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
0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仁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仍不知悔悟,猶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食品加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且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97號被告羅仁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某小吃店內飲用月桂冠清酒結束後,竟於同日下午8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班。嗣於同日下午9時12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西藏路口處,為警攔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3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宛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