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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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素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並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其後於91年間及95年間,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7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執行完畢,最近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8時10分許,因其配偶熊家和另案通緝為警在上所查獲,警方並在上址同時查扣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
3組、玻璃球1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9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9、25至28頁,偵卷第26至27頁)。又扣案白色晶體2包,經警初步檢驗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為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0.009公克、0.153公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305公克,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其後於91年間及95年間,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7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0.009公克、0.153公克)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等,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案發當時正值家變,配偶遭人陷害奪去
繼承之房地產,因而與對方發生傷害案件而入監,被告獨自扶養3名小孩(最大10歲、最小3歲),正需父母照顧,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屬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包括被告屢犯不改,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各情);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已有多次吸毒前科,復有累犯加重刑責事由,則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無過重之情;至被告所稱「案發當時時值家變,配偶遭人設計陷害奪去繼承之房地產,因而與對方發生傷害案件而入監」,不能執以作為吸毒合理化之事由而為有利量刑之依據,另其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其小孩有被告之母照顧,無須通報社會局等語(偵卷第5頁),且依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所示,其小孩現由被告之母照顧,正常就學,受妥適照顧,無照顧困難或需關懷協助事項。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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