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7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哲
朱淙劭共同選任辯護人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 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1號、第3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原審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9月13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70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10月24日北松郵移字第105100070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17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3560號鑑定書、被告兩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照片及光碟、被告朱淙劭購買大麻之網站及付款等列印照片、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等為據,認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加拿大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國境內,皆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所為,係以一運輸大麻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且所犯各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白認錯,深具悔意,且購買大麻數量不多,純供王英哲個人施用,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輕微,倘科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其2人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原審再衡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英哲有期徒刑2年,被告朱淙劭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又認被告2人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其2人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並諭知被告2人各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且應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本案證據資料相符,原審之採證、認事及論罪,並無違誤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認兩案情節相仿,上述判決考量毒品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戕害非淺,不宜宣告緩刑,則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是否適當,不無疑問。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
2月2日修正時,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故嚴定其適用之條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均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非刑法第59條之審酌事由,兩者不同,不得任意以犯罪情節輕微等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為據,違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原判決酌減其刑事由係屬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且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客觀上難認有可資憫恕之情狀,無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審諭知緩刑亦有不當。被告於本院對起訴犯行皆坦白承認,其等與辯護人對檢察官上訴均認無理由,辯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之被告係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經論罪科刑,且運輸數量亦與本案不同,檢察官比附援引,已有未合;又依審判實務見解,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並非截然不同的領域,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予以全盤考量,檢察官認兩者有別,難謂允洽;再依實務多數判決,對於以網路購物方式,提供住址購買毒品之運輸毒品案件,判處緩刑者所在多有,檢察官上訴再爭執不得酌減其刑並不得諭知緩刑,並無理由。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2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是否適合給予緩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依上可見,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不論依上述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或依該法之修正理由,均認應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予以決斷,原審依此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確有情輕法重之處,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酌減其刑後的刑度,猶嫌過重,而顯有衡平刑罰過苛之必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刑度,並無違反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可言,檢察官上訴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得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否則違法云云,自屬有誤。
五、本案除原判決所列審酌因素外,本院再參被告王英哲犯罪之動機,乃因其受失眠之苦,偶然的機會施用大麻後,發覺有效,上網發現國外網站可購買大麻,其為供己施用,期能睡個好覺,好從事其所獨資經營之燒肉店工作(被告經營○○燒肉店一事,有臺南市政府99年6月2日南市建登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足見被告王英哲並非藉由施用大麻玩樂,或沈溺於毒癮無法自拔,甚或為擴散大麻而購買,又王英哲郵購大麻之收件人地址寫自己家裡地址,並無隱匿自己住所之意,亦可認其購買大麻之動機甚為單純,其犯意甚淺。被告朱淙劭則因王英哲不會使用比特幣交易,朱淙劭先前亦無上網購買大麻之經驗,但會使用比特幣交易,其為王英哲好友,答應代為上網操作購買,堪信其僅係受好友之託,上網操作以利完成交易而已,並非想要施用大麻,或藉此牟利,朱淙劭之犯罪動機及犯意更是情有可原。此外,被告王英哲自本案查獲後,未再施用大麻,其有正當工作與穩定收入,燒肉店員工也仰賴餐廳持續經營,才得免於失業或轉換行業之累,又王英哲患有心室中隔缺損之疾病,經判定為免役體位,其亦為美髮師,常至醫療院所協助義剪病患頭髮,此有診斷證明書、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義剪照片可憑。被告朱淙劭目前在公司任職技術行銷工程師,也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其2人兩次購入大麻數量非高,且於本案第1次購買未得手,因不知事態嚴重,再購買第2次,此有其兩人對話之LINE照片可佐,並非屢屢以身試法,不知悔悟。本院審酌其2人之犯罪情狀,確認其2人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倘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有衡平過重刑罰之必要,則原審依法酌減其刑,與刑法第59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均相符。
六、茲另審酌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原審認其2人日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附條件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依其情節,諭知王英哲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朱淙劭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以收自新之效,原判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核屬妥適;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均屬合法。檢察官上訴雖引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不得給予緩刑,惟該案被告犯罪情節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本案單純郵購大麻不同,至行為人責任部分,該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事由,與本案亦不一致,自難以比附援引,認本案應為不予酌減之諭知。況與本案被告相同之犯罪手法(在臺灣向國外網站郵購第二級毒品者),經法院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案告確定者,所在多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106年度訴字第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等均是,有各該判決書可詳。檢察官認相同類型案件不應適用酌減規定、不應諭知緩刑云云,尚嫌無據。
七、綜上,原判決酌減被告2人刑度,再予量刑並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原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華偉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許華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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