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淞合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淞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淞合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晚上10時46分許,騎乘000-000
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嘉106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村陳厝寮34附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不得自前車之右側超車,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雖是夜間,但被告機車有照明設備,可看清前方路況,無礙其駕駛行為、該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前方計程車,竟貿然自該計程車之右側超車,而未能注意到前方人車動態,以致甫超車後,隨即追撞沿同向道路右側行走之○○大學研究所學生 黃琛璘 ,致黃琛璘受到嚴重頭部外傷、顱骨及顱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腦幹出血、中樞衰竭、右側胸椎12肋骨骨折、腰椎第1、2節橫突骨折等傷害,送醫延至105年11月19日凌晨2時29分不治死亡。楊淞合於肇事後,於其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委請即委託路人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警方乃據此確定其為肇事人而前往醫院製作筆錄,楊淞合亦向警方自首供明案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琛璘之父母 黃文龍 、 蔡綉凰 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淞合確有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黃琛璘,致被害人倒臥在地,嗣經送醫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後,仍不治死亡,而被告亦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顱底骨折併腦內出血而送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50-52頁,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35-46、111-115頁,本院卷第52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龍、蔡綉凰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6-9頁、第31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被害人黃琛璘之 大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汽車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5、10-20、24-25、30、32-4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不得自前車之右側超車,違反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我從計程車右側超越過去就撞到被害人」、「因為我沒看到他,我是不小心而撞到他,我一超越過去就撞到他」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83頁、第107頁),且根據案外其他汽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機車超越計程車後即撞擊行人,行人飛往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被告機車往右倒地滑行等情(鑑定意見書第2頁參照),由此可見被告確未遵守應從左側超車之規定,亦因此未能注意到前方之人車動態,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顯然有違反上開法令所規範之注意義務至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時天候為晴天、雖然是夜間,但被告機車有照明設備,可看清前方路況,無礙其駕駛行為、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之情況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車致未及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創致死,是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況本件車禍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一、楊淞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側超車不當,致超車後由後追撞前行沿同向行進之黃琛璘,為肇事原因。二、行人黃琛璘,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86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其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委請他人以電話向警方報案,於警方人員到院詢問時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向警方供明案情並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頁),雖被告委請他人報案後即昏倒經人送醫,然警方係因該受託人之報案而前來處理車禍並因此查知該機車駕駛人即為肇事者,乃得以確定被告之身分,是警方得知被告為肇事者確係因被告委由他人報案而致,二者有所關連性,應認其行為與刑法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而加強被害人保護為現代刑事思潮,傳統刑事制度以國家利益為首要考量,無視被害人存在之思考模式,導引為以犯罪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共同回復損害之思考方向,亦即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以竟加強被害人保護之功。且加害人犯後是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亦涉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科刑時自應審酌此情,以契合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本件被告因違規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程度非輕,並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極大痛苦,且被告案發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抑有進者,本院於審理期間另行為被害人家屬與被告安排進行調解,提供雙方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仍未能藉此契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修復被害人家屬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反而讓被害人家屬於調解過程中有不愉快之感受(見本院卷第95頁所附調解進行單內容及第111頁之告訴人黃文龍筆錄),是被告仍未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反省其自身應負之責任,則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類似過失傷害之量刑,於本件過失致死案件,不無輕縱之情,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與比例原則相悖,其量刑顯輕重失衡,欠缺公平性,無法彰顯正義,自有不當。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重違規而肇事,過失責
任重大,不僅致被害人死亡,且造成被害人家屬終生難滅之痛苦,所生危害嚴重,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然應負完全過失之責,其目前仍為在校學生(○○大學四年級)、與被害人屬同一學校之關係、家庭經濟為小康狀況及其雖坦承犯罪,表示願意賠償部分金額,但最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