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徐祥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祥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徐祥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
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又受刑人分別於106年1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6年2月1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
0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