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坤進 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420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述(含提出之辯護狀),係認被告現罹患癌末期,命在旦夕,失業,三餐瀕臨無繼,情況悲慘,又本案3次販賣所得不過新臺幣(下同)6千元,衡諸當今貪墨之徒豪取巧奪,動輒千萬或上億,獲判僅數年徒刑,兩相比對,無異天壤之別,被告所為實有令人憫恕,而可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四、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俱有原判決所指出之證據可詳,被告上訴狀之記載,及辯護人所執之辯護理由,均為被告自白認罪,其自白與本案證據資料相符,是被告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應予數罪併罰。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被告自首犯罪,上述3罪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 謝雅雲 ,上述兩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減輕其刑,是就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各適用兩次減輕其刑之規定,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各再適用1次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均依法遞減之。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論罪科刑,均屬無誤。
五、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應酌減被告刑度。又刑法第59條修法理由亦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六、本案被告指其身體、經濟狀況如上,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附表一經2次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降至1年9月以上,附表編號二、三部分,經3次減輕其刑,法定刑降至7月以上。再參附表編號一、二,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非低,被告販毒之動機,據其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所述,係因積欠108萬元債務,為賺取差價償債而販賣(至被告有無實際取出差價還債乃另一件事),另參被告於查獲時亦坦承施用毒品,堪信被告販賣毒品賺取差價除為還債外,另填補自己施用毒品所需,其非僅因陷於毒海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為購得毒品施用,鋌而走險,犯下本案。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同時經警查獲持有改造槍彈(此部分經原審於105年7月22日判處罪刑在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原審審理本案期間,於105年3月22日晚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於同年月25日採尿送驗查獲,檢察官就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時逃匿,經檢察署於105年11月25日發布通緝,嗣於105年12月6日經警逮捕到案,被告另於
105年5月、106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各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足明,堪認被告於犯本案前,除販賣毒品又兼持有槍彈,品行已屬不良,於本案犯案後,又再多次施用毒品,遭通緝逮捕後,仍不知徹底戒毒,品行確屬不善,又被告既已為癌症末期患者,失業,三餐不繼,卻還能如此活躍於施用毒品活動,可見其所謂情況悲慘,僅係其個人認知,非客觀上有此情狀,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並無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本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予酌減,並無不當。
七、原審進而審酌被告販毒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定刑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內部界限無違。原審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沒收電子磅秤1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之3包分裝袋(供犯罪預備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本案各罪所得財物,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沒收於法相符,並無違誤。
八、綜上,被告上訴,其與辯護人均稱應酌減其刑,為無理由,原判決亦無其他違誤之處,本院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衍禎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