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60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機動定儲利率表及放款客戶授信查詢單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