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所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祐宏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目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