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5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大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大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大正於民國103年12月7日上午10時4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路與○○路之交岔路口綠燈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地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蔡詹 盡騎乘三輪腳踏車沿○○路由東向西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欲通過該路口。徐大正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前,即率行左轉,致發現 蔡詹盡 時已閃煞不及,而擦撞蔡詹盡所騎之三輪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遠端及足踝外髁骨折併踝關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詹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大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蔡詹盡所騎之三輪腳踏車發生擦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可言,辯稱:我當時看到蔡詹盡的三輪腳踏車車頭,我就慢慢煞車停下來,是蔡詹盡的三輪腳踏車後輪過來撞到我的車頭,慢慢滑行到我車輛的左側而倒下,車禍發生之後,蔡詹盡在現場一直說我撞到他,但我的車沒有撞到蔡詹盡的三輪腳踏車,以常理計,如果我的車頭撞擊蔡詹盡的三輪腳踏車,則三輪腳踏車理應倒在車頭前,但從現場圖及照片來看,蔡詹盡及其三輪腳踏車是倒在我的車輛左側,而我的車輛左側並無任何撞擊痕跡,可見是蔡詹盡自己操控不當而自行倒地云云。
二、查:被告於103年12月7日上午10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時,當時為綠燈號誌,被告駕車欲左轉○○路,適有蔡詹盡騎乘三輪腳踏車沿○○路由東往西行駛,依綠燈號誌欲通過○○路與○○路口直行,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致蔡詹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遠端及足踝外髁骨折併踝關節脫位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80、85頁),核與證人蔡詹盡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5-6頁)、蔡詹盡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及現場照片12張(見原審卷第56-61頁)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蔡詹盡雖於警詢時證稱其騎乘三輪腳踏車沿○○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騎在枕木紋上(按:即行人穿越道)往西螺方向行駛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被告亦供稱蔡詹盡係壓著斑馬線騎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惟經本院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所提之疑點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再予確認,經該分局確認修正之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31頁),蔡詹盡所行駛方向係沿○○路之路肩行駛,該路肩並非位於○○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則蔡詹盡所述僅係其行進之大約位置,並非其即係騎在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止之位置,車頭則完全佔據蔡詹盡所騎三輪腳踏車之行進路線。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停在行人穿越道前,但其車頭確已佔據了蔡詹盡所騎乘三輪腳踏車之行進路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自可撞及蔡詹盡所騎之三輪腳踏車。
(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左前車頭受損,也是第一次撞擊部位(見警卷第1頁反面),且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霧燈上方有疑似紅色轉移漆,而蔡詹盡所騎之三輪腳踏車車身又為紅色,左後輪檔泥板前端之高度與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霧燈上方之高度相近,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27-29頁)。據此,可知蔡詹盡指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擦撞其三輪腳踏車,自非無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彎至○○路,理應注意對向來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依被告所行駛○○路之雙黃線至車輛停止後之距離長達26.5公尺, 佐以 被告供稱其當時時速約20公里,車速很慢(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83頁),被告若有盡注意義務,自可清楚看到自對向騎三輪腳踏之蔡詹盡慢慢駛來,並有相當之時間及空間閃煞,其竟仍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蔡詹盡所行駛路線上,並與其發生擦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無疑。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路口時,天候環境佳,地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自客觀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時,理應能注意前揭規定,竟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均在在證明本件車禍被告有前揭疏失。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之上開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蔡詹盡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20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65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亦稱無再送覆議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81頁)。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蔡詹盡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警察局斗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無過失,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審誤認被告無過失可言,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確有上開所述之過失等理由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量刑: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蔡詹盡受有傷害。復酌以被告未坦承過失,迄今尚未與蔡詹盡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個小孩,每月收入僅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惟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有,又新法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雖不分故意或過失,惟依學者見解大多肯定應限於故意犯,若非故意即不應沒收。故該自用小客車,本院自不應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