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欺侮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歐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麗公司)於民國83年5月5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林峰賢 、 林邱阿素 、 林晉億 、 林峰慶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百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5月5日起至84年5月5日止;利息部分則約定,依照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8.15%)加計機動利息(1.6%)計算,按月付息。又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可不受上開還款期限之限制,隨時通知借款人還款。詎訴外人歐麗公司自84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原告前曾對訴外人歐麗公司及林峰賢、林邱阿素、林晉億、林峰慶部分,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該支付命令確定(84年度促字第13834號)再聲請強制執行後,惟均執行為結果,而經鈞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1416號之債權憑證。因被告為歐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前未對被告為起訴或相當於起訴之行為,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事項影本、本院84年度促字第13834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16號債權憑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未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自應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時起,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歐麗公司既有上開未履行其債務之事實,被告身為歐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有自 陳惠屏 不履行債務之時起,對債權人即原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職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