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憲選任辯護人徐國勇律師
黃育勳律師被告 田汀貴
江俊榮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憲於民國99年6月12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RK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駛過程中因未打方向燈突由後方超越被告江俊榮之妻 華怡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DJ號自用小客車,使華怡婷受到驚嚇並險生碰撞,惟被告李坤憲仍駕車離去現場, 嗣華怡婷 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3段康舒科技公司前,見被告李坤憲所駕駛的車輛停靠在該處路旁,華怡婷後座搭載之被告田汀貴遂下車拉住被告李坤憲之衣領質問其如何開車,被告李坤憲未加回應立即發動引擎踩油門駛離,因當時被告田汀貴之左手尚拉住被告李坤憲之衣領,為防止跌倒被告田汀貴遂以右手勾住車門,被告李坤憲明知被告田汀貴當時僅以右手勾住車門,在車輛高速行駛下可能自車摔下導致死亡之結果,且被告李坤憲在拖行田汀貴約100公尺時即發現警察在該處路旁,若懼怕遭被告田汀貴等人毆打,可停車向路旁之警察求助即可,卻仍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以時速約70公里之高速拖行被告田汀貴,且以蛇行駕車方式將被告田汀貴拖行約1、2公里,致被告田汀貴受有右側閉鎖性肱骨骨折、扭傷、拉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另被告田汀貴除以手拉扯被告李坤憲之衣領外,在遭被告李坤憲拖行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打被告李坤憲的之臉部,致被告李坤憲受有臉部表淺性損傷、頸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嗣警察自後方追上,被告李坤憲始放慢車速遭警察於新北市○○區○○路3段淡海加油站前攔獲。另華怡婷所搭載之被告江俊榮自後追趕上後,即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雙手拍打被告李坤憲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及車門,致引擎蓋及車門凹陷毀損。案經告訴人李坤憲、田汀貴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坤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被告田汀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江俊榮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貳、被告田汀貴涉犯傷害罪嫌及被告江俊榮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田汀貴被訴傷害、被告江俊榮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田汀貴、江俊榮分別與告訴人李坤憲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坤憲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及具狀聲明撤回告訴(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卷第26頁背面、第31頁),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李坤憲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江俊榮、田汀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又證人江俊榮、田汀貴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較可信之情況,亦無同法第159之3所定不能到庭或記憶喪失等情況,本院認證人江俊榮、田汀貴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田汀貴、江俊榮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復經被告李坤憲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㈠按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
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坤憲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田汀貴及證人江俊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田汀貴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坤憲固然承認伊於前揭時間、地點,見告訴人田汀貴前來拉住 伊衣 領興師問罪時,即上車發動引擎駕車駛離現場,見田汀貴勾抱住伊所駕車輛之車門柱時,仍繼續駕車前行,拖行田汀貴至新北市○○區○○路三段淡海加油站前始停駛,致告訴人田汀貴受有右側閉鎖性肱骨骨折、扭傷、拉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田汀貴突然衝上來興師問罪,伊害怕遭告訴人田汀貴毆打,才急於駕車駛離現場,伊見到路邊巡邏員警即鳴喇叭、高喊「救命」,隨即減速及停車,伊沒有殺害告訴人田汀貴之故意等語。
㈢本院認:
⒈被告李坤憲與告訴人田汀貴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雙方並
無仇隙,被告李坤憲係因突遭打赤膊、露出上半身刺青之告訴人田汀貴衝至面前,並伸手抓住其衣領興師問罪其係如何開車的,心生恐懼而進入車內駕車駛離現場,告訴人田汀貴係為阻止被告李坤憲離開,始自行以右手勾住被告李坤憲所駕車輛之車門柱而遭被告李坤憲所駕車輛拖行,被告李坤憲應無戕害告訴人田汀貴生命之動機及故意,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汀貴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搭乘江俊
榮妻子所駕車輛,坐在後座,突然緊急煞車,我問江俊榮的妻子發生何事,她說有1輛車突然超車偏入我們的車道,我就想問對方車子是怎麼開的,我們往前開到1家工廠前,看到對方車輛停在路邊,江俊榮的妻子將車子開到前面迴轉,我就下車跑到被告李坤憲車邊問他車子是怎麼開的,我當時是左手抓住他衣領,被告李坤憲油門一踩就往前開,我就立刻用右手勾住他車門」、「被告李坤憲拖行我時,我有跟他說『你是要我死嗎』,他都沒有說話,後來有說他會怕」、「(問:拖行過程中,有無遇到警察?)有,被告李坤憲有高喊『救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34號卷第18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與江俊榮下車質問被告李坤憲時,是否都沒有穿上衣?)是」、「(問:你與江俊榮身上是否都有刺青?)是」、「(問:你與江俊榮下車要到馬路對面去找被告李坤憲質問時,被告李坤憲是坐在車內還是站在車外?)站在車外」、「(問:被告李坤憲將車開走時,是否有對你說『我很害怕』,看到路邊有警察時,是否有喊『救命』?)是」、「(問:被告李坤憲喊救命時,有無很大聲?)很大聲」、「(問:被告李坤憲喊救命時,有無按喇叭?)有,按了幾秒鐘,看到警察過去就沒有按了」、「(問:何以在偵查中證稱你有問被告李坤憲:『你是要我死嗎』?)當時我勾在車門柱上,我叫他停車,他都不停車,並說他會怕」、「(問:你被被告李坤憲車輛勾住拖行之情形?)我拉住被告李坤憲的衣領,問他怎麼開車的,他就踩油門就走了,我右手勾住車門柱,左手勾住右手」、「(問:為何你會把手勾在被告李坤憲所駕車輛之車門柱上?)我上前先用左手抓住他的衣領,並同時問他『你是怎麼開車的』,這時被告就踩油門,我順著被告車輛行車方向就拉住車門柱」、「(問:當時來得及直接放手,讓被告李坤憲離去嗎?)我當時就拉住了,想放掉時,被告李坤憲已經踩油門加速前進了」、「(問:你被拖行的過程中,被告唯一說的話就是『我會害怕』?)是」(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53至55頁背面)。⑵證人江俊榮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12日當天晚間11時許
,由我妻子駕車搭載我、我兒子及田汀貴,李坤憲突然超車到我們前面,我妻子嚇一跳,差一點撞上他的車,後來我們繼續往前開,到淡金路某加電子工廠門口,看見李坤憲的車子停在路邊,田汀貴就下車去質問李坤憲車子是怎麼開的,但我還沒下車就看到田汀貴右手勾住李坤憲所駕車輛的車窗,車子一直往前開,我就趕快上車要我妻子開車去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34號卷第17頁);於審理中證稱:「(問:本件案發前你與田汀貴當時下車的目的為何?)要去問李坤憲是怎麼開車的,因為他害我們差點撞到分隔島」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56頁)。
⑶證人華怡婷於審理中亦證稱:「99年6月12日案發前,我開
車搭載江俊榮、我兒子及田汀貴,李坤憲突然開車切到內車道,但他沒有打方向燈,我差點撞倒安全島,他開得很快,我跟在後面,後來他停在康舒公司前,我就掉頭開到對向車道,江俊榮及田汀貴就下車要到對面去質問被告為何開車開這麼快,當時我沒有下車,看到田汀貴走在前面」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51頁)。
⑷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鐘敏 前於審理中證稱:「(問:被告
李坤憲停車後,你是否有上前盤問他,為何車旁有勾住他人,仍要將車開走?)我有問,被告李坤憲說他會害怕,他以為田汀貴要打他,所以就趕快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58頁)。
⑸綜上,足見告訴人田汀貴於案發時找被告李坤憲之目的即在
對其興師問罪,又案發當時係晚間11時30分許之深夜時分,告訴人田汀貴打赤膊、露出上半身之刺青,並伸手抓住被告李坤憲之衣領,質問其係如何開車,依上開情境,被告李坤憲確有可能因恐懼自身遭不測,而亟欲駕車駛離現場,再者,被告李坤憲停車後經趕至處理之員警 鐘敏前 詢以何以駕車拖行告訴人田汀貴時,仍答稱:「伊會害怕,以為告訴人田汀貴要毆打伊」等語,益徵被告李坤憲駕車駛離現場確因恐自身遭遇不測,是其辯稱:伊駕車駛離現場係害怕自己被告訴人田汀貴毆打等語,至堪可採。況證人即告訴人田汀貴亦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李坤憲原本是站在車外,因伊上前興師問罪始進入車內駕車離開,且迭於偵審中證述:伊自行以右手勾住被告李坤憲所駕車輛之車門柱始遭拖行等情,足證告訴人田汀貴勾住被告李坤憲所駕車輛車門柱之目的在阻止被告李坤憲離開,且係其自行伸手勾住車門柱,故實難認定被告李坤憲有何戕害告訴人田汀貴生命之動機及故意。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因當時告訴人田汀貴之左手尚拉住被告李坤憲之衣領,為防止跌倒被告田汀貴遂以右手勾住車門」等情,尚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⒉告訴人田汀貴勾住被告李坤憲所駕行駛中車輛之車門柱後,
被告李坤憲雖仍繼續行駛,惟途中僅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一般車速行駛,並無加速疾駛之情形,途中見到路邊巡邏員警時,接連鳴喇叭示警、高喊「救命」,並減速行駛,見員警趕至處理隨即停車,前後拖行告訴人田汀貴僅約3、4分鐘,益徵其主觀犯意僅有傷害告訴人田汀貴之不確定故意,難認有何殺人故意,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汀貴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拖行時有要李坤
憲停車,但他不停,我掙扎要他停車,他車子就開始蛇行,不到100公尺遇到路邊有員警,李坤憲高喊救命,並放慢速度,後來員警追到,他才停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34號卷第18頁);於審理中證稱:
「(問:途中被告李坤憲是否有加速的狀況?)感覺不出來,他就一直開」、「(問:整個拖行你的過程,是你的腳在地上拖?)我的腳磨到地的時候,就會縮起來,腳痠的時候又會碰到地再縮起來」、「(問:當時看到警察的位置?)在對向」、「(問:被告喊救命的時候是否有一直按喇叭?)有,按了幾秒鐘,經過警察後才沒有按」、「(問:被告李坤憲是主動停車還是被警察攔停?)開一開被告李坤憲就自己慢下來」、「(問:被告李坤憲停車後多久警察才到場?)不到1分鐘」、「(問:你被拖行的這段路大概時間多久?)大約3、4分鐘」、「(問:拖行過程中你與被告李坤憲有無任何對話?)有,當時我手勾在被告李坤憲的車上,我就叫他停車,但他說會害怕,我對他說『你是要讓我死嗎』、『我人還在外面』,但他沒有說話繼續往前開,後來我就打被告李坤憲」、「(問:所以你被拖行的過程中,被告李坤憲唯一說的話就是『我會害怕』?)是」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
⑵證人即抵達現場處理之員警鐘敏前於審理中證稱:「99年6
月12日我們巡邏到舒康公司對面車道守望,看到田汀貴扒在一輛自小客車左側旁,並聽到有人呼喊『救命』,我們巡邏車就迴轉過去處理,並請無線電通報派出所協助攔查,後來無線電回報在淡海加油站前攔到該車我們隨後就到了」、「(問:你看到該輛自小客車時,該車的車速為何?)我只看到田汀貴扒在車門旁,該車以一般車速開走」、「(問:所指一般車速為何?)大約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57至58頁)。
⑶告訴人田汀貴於本案遭拖行所受傷勢為右側閉鎖性肱股骨折
、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23號卷第16頁),其雙腳並未因拖行而有擦傷之傷勢。
⑷綜上,證人即目擊告訴人田汀貴遭拖行之員警鐘敏前於審理
中證述伊所見被告李坤憲係以約時速50至60公里之一般駕車速度行駛,又證人即告訴人田汀貴亦於審理中證述:伊遭拖行時,雙手勾在被告李坤憲所駕車輛之車門柱上,雙腳得以縮起避免碰觸摩擦地面,腳痠時稍放下碰觸地面又再縮起,並可與被告李坤憲對話、伸手毆打被告李坤憲等情,又由卷附告訴人田汀貴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雙腳均無因拖行而受擦傷之情形,足見被告李坤憲拖行告訴人田汀貴時,應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一般時速行駛無誤。被告李坤憲既以上開時速行駛,行進中未再繼續加速,顯見其駕車拖行告訴人田汀貴時,對於車速確有所節制,又見到路邊巡邏員警時,即高聲喊叫「救命」、鳴喇叭示警及減速,在在可徵被告李坤憲駕車拖行告訴人田汀貴之目的確僅係恐懼遭告訴人田汀貴毆打,並意在擺脫告訴人田汀貴,而非置告訴人田汀貴於死之犯意。倘若案發當時被告李坤憲果有致告訴人田汀貴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其大可於拖行告訴人田汀貴後加速疾駛,使告訴人田汀貴摔落地面,或使告訴人田汀貴於疾速拖行下雙腳受嚴重之擦傷,被告李坤憲捨此不為,卻對車速有所節制,僅以一般時速行駛,見到路邊巡邏員警時,即鳴喇叭示警、高喊「救命」,並自行減速,在在可證其主觀犯意僅有傷害告訴人田汀貴之不確定故意,難認有何殺人故意。
⑸至被告李坤憲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伊拖行告訴人田汀貴
時車速約時速70公里,惟被告李坤憲於警詢、偵查中亦有供稱:伊的眼鏡被告訴人田汀貴打掉,所以視線模糊一節,況在上開被告李坤憲恐自身遭遇不測亟欲離開現場、擺脫告訴人田汀貴情急之下,殊難想像其會注意觀察儀表板顯示之車速,是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伊於案發時其實並沒有注意車速等語尚非不可信。又證人即告訴人田汀貴雖於審理中證稱:伊認為伊被拖行時之時速約70公里以上云云,惟查,告訴人田汀貴案發時勾在行駛中車輛之車體外部,其對於車速之感受顯較其平時在車內乘坐或駕駛時為深刻,是證人田汀貴上開證述伊認為案發當時被告李坤憲行駛時速有70公里以上云云,難認其推估之時速會與被告李坤憲實際駕駛之時速近似或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田汀貴證述其遭拖行時被告駕車之時速為70公里以上云云,無足憑採。另證人華怡婷雖亦於審理中證稱:「(問:你自後駕車追趕被告李坤憲時,時速多少?)時速快要100公里」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51、52頁),惟證人華怡婷於審理中前已證稱:伊看見被告李坤憲停車在康舒公司前,伊就掉頭開到對向車道,江俊榮及田汀貴才下車到對面去質問他為何開車開這麼快等情,如前所述,足見被告華怡婷於案發前係將車停靠在被告李坤憲所停車輛之對向車道,其見到告訴人田汀貴手勾在被告李坤憲所駕車輛上遭拖行時,始駕車迴轉後上前追趕,是亦難由證人華怡婷起步較慢且尚先經迴轉後始自後追趕之時速率爾推認被告李坤憲於案發當時駕車之車速為何。
3、參酌上情,綜觀當時被告李坤憲與告訴人田汀貴素昧平生,毫無仇恨,僅因告訴人田汀貴於深夜時分,打赤膊、露出上半身刺青,衝至被告李坤憲面前伸手拉扯其衣領質問其是怎麼開車,被告李坤憲因恐自身遭遇不測,而上車駛離,係告訴人田汀貴為阻止其離開,而自行以手勾抱住被告李坤憲所駕車輛之車門柱始遭拖行,被告李坤憲行駛中對於車速有所節制,復佐以告訴人田汀貴於遭拖行時,仍得以勾抱住車門柱、將雙腳縮起避免摩擦地面、與被告李坤憲對話,及伸手毆打被告李坤憲,被告李坤憲見到路邊巡邏之員警後,鳴喇叭、高喊「救命」,及自行減速,並於員警趕至時停駛,駕車拖行告訴人田汀貴時與停駛時均稱「伊會害怕」等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李坤憲確僅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為灼然,是被告李坤憲辯稱伊無殺人故意,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其起訴被告李坤憲犯殺人未遂罪嫌所提
各項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李坤憲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而被告李坤憲明知告訴人田汀貴遭車拖行將有成傷之可能,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依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僅適用於有罪或免刑判決,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田汀貴於99年11月18日當庭及具狀對被告李坤憲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卷第26頁背面、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