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 蔡美香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宗 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張濟平 訴訟代理人 姜恩威 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李俊億 訴訟代理人 林俊彥
施炫呈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永明 訴訟代理人 賴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吳蔡美香 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吳蔡美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再給付上訴人吳蔡美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蔡美香其餘之上訴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吳蔡美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蔡美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吳蔡美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夢麟 ,嗣於民國99年6月3日變更為劉永明,有臺北縣政府函影本
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頁)。另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瑛 ,嗣於99年7月16變更為張濟平,有調查局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復據劉永明及張濟平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90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吳蔡美香於起訴時原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於提起上訴時,就其敗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
3項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以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次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吳蔡美香對於被上訴人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及蘆洲分局之起訴,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踐行上開國家賠償法應備之先行程序,為吳蔡美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
4頁背面),要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自應駁回吳蔡美香對於調查局、法醫研究所及蘆洲分局國家賠償之請求。至於吳蔡美香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向士林地檢署提出書面之請求,經士林地檢署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賠議字第2號決定書駁回賠償之請求(原審卷第11、12頁),是吳蔡美香對於士林地檢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之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蔡美香起訴主張:伊之女兒 吳玲玲 於96年12月27日失蹤,伊除報案外,並於97年2月14日至調查局留存DNA型別,期待透過型別鑑定以早日尋獲吳玲玲之下落。 伊復 於98年5月間,致電法醫研究所詢問是否有發現吳玲玲之行蹤。嗣經新北市八里區(即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派出所於98年8月4日來電告知,伊始知97年7月30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淡水河發現之無名女屍,經法醫研究所比對DNA後確定為吳玲玲,但吳玲玲已於98年3月31日埋葬在臺北縣八里鄉第一公墓。之後伊再接獲調查局98年10月12日調科肆字第0980013700號函(下稱98年10月12日調查局書函),始知士林地檢署承辦相驗吳玲玲遺體之檢察官未依法務部94年1月28日修訂頒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稱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12條之規定,將吳玲玲之檢體送交調查局鑑定DNA型別及建檔,而是將檢體送交由法醫研究所鑑定DNA型別,以致未能即時查出吳玲玲遺體之身分,而伊從97年7月30日吳玲玲之遺體被尋獲之日起至法醫研究所於98年8月12日確認該遺體為吳玲玲之日止,不分日夜到處奔波尋找向人跪、向人拜託、在捷運站拿海報、打電話或發函到各機關查詢吳玲玲的消息,不僅有尋人費用之支出,其身體及健康亦受損害,且伊為吳玲玲之母,未能親眼見到女兒之遺體及遺物,其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也受到極大之侵害。除士林地檢署之檢察官怠於將吳玲玲之檢體送交調查局鑑定DNA型別及建檔外,調查局、法醫研究所於97年7月30日吳玲玲之遺體被尋獲後,亦未即時通知 伊比 對DNA型別資料,以及吳玲玲遺體被發現時,身上穿有衣褲及鞋子,然蘆洲分局竟未加以保存而將之埋掉,均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士林地檢署、調查局、法醫研究所及蘆洲分局連帶賠償伊尋人支出之費用15萬元及非財產之損害30萬元,共計45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士林地檢署則以:相驗案件處理要點之制訂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建立相驗案件之處理程序,並非為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難認伊有違背對於吳蔡美香應執行之職務。至於相驗案件處理要點12條第1款固規定應採集檢體送調查局鑑定DNA型別及建檔,但實務運作上,因死因鑑定為法醫研究所負責,基於任務分工之需要,大部分無名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採集檢體後,交由法醫研究所進行鑑驗,再由法醫研究所每季彙整無名屍體DNA資料送請調查局建檔保存,有98年10月12日調查局書函可佐。本件伊所屬之檢察官及檢驗員於97年7月31日前往相驗蘆洲分局報驗在97年7月30日淡水河撈獲之女屍,確定為無名屍後,於97年
8月8日採集檢體,並於97年9月16日函請法醫研究所鑑定該無名屍之DNA型別,經法醫研究所於97年9月24日函覆檢出之DNA型別,依上開98年10月12日調查局書函所示,後續即應由法醫研究所按時彙整該DNA型別送請調查局建檔,伊之檢察官及檢驗員於處理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吳蔡美香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況且蘆洲分局員警 李育呈 於
98年3月至5月間,曾接獲吳玲玲之夫電話詢問,因其夫表示死者之穿著與吳玲玲不同,而未前往驗屍。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戶口科人員 蔡淑女 曾於98年
7月間將上開無名屍之資料請吳蔡美香確認,吳蔡美香亦表示並非其女。而吳蔡美香於98年5月間去電法醫研究所,經法醫研究所比對吳蔡美香留存之DNA型別與上開無名屍之DN
A型別後仍無法確定身分,直至法醫研究所於98年8月5日、10日再通知吳蔡美香、吳玲玲之夫、弟及女兒比對才確認該無名屍為吳玲玲,縱憑吳蔡美香於調查局留存之DNA型別,也無法即時比對出其女之身分,難認伊有造成吳蔡美香多方奔波之損害。又吳蔡美香主張四處尋找其女之支出,未見有提出證據佐證,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三、其餘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調查局則以:伊先前雖負責無名遺體DNA資料庫建檔及比對
之業務,但需各相關單位提供DNA資料始能比對,伊於98年
3月12日將上開業務移交法醫研究所之前,未獲得相關單位提供吳蔡美香之女吳玲玲之DNA型別,自無從進行比對,伊並無違失等語。
㈡法醫研究所則以:士林地檢署於97年8月8日函請伊鑑定該
無名屍之DNA資料,伊已於97年9月24日函覆士林地檢署,不清楚士林地檢署後續會如何處理。至於調查局於98年3月12日將無名遺體DNA資料庫建檔及比對之業務移交伊處理後,伊雖曾在98年5月接獲吳蔡美香來電詢問有無發現其女吳玲玲,經伊比對仍無法確定,有再請吳蔡美香找吳玲玲較親近的親屬來進行比對,98年8月間已確定該無名屍為吳玲玲,所為之比對程序亦無違失等語。
㈢蘆洲分局則以:伊之員警尋獲無名屍時無法辨識身分,已依
按無名屍處理辦法處理,後來交由板橋縣立殯儀館將大體及衣物埋在八里鄉第一公墓等語。
四、原審對於吳蔡美香之請求,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士林地檢署應給付吳蔡美香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吳蔡美香其餘之訴)。吳蔡美香及士林地檢署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吳蔡美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吳蔡美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士林地檢署、調查局、法醫研究所及蘆洲分局應連帶再給付吳蔡美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士林地檢署、調查局、法醫研究所及蘆洲分局則均聲明:駁回上訴。另士林地檢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士林地檢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蔡美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吳蔡美香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吳蔡美香於96年12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其女吳玲玲失蹤(原審卷第12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2月14日建議吳蔡美香至調查局進行無
名屍體DNA採樣比對(原審卷第90頁背面)。吳蔡美香於97年2月14日至調查局申請協尋吳玲玲,調查局於97年3月3日函覆吳蔡美香未發現有相符者(原審卷第8、115頁)。
㈢97年7月30日臺北縣政府八里鄉清潔隊於淡水河撈獲一具無
首女屍,報請蘆洲分局處理無名屍體(事後法醫研究所確認為吳玲玲,見下㈦)。士林地檢署於97年7月31日相驗確認為無名屍,於97年8月8日採樣送法醫研究所鑑定該無名屍之DNA資料(原審卷第145、12、10頁、本院卷第28頁)。
法醫研究所鑑驗後,於97年9月24日函覆士林地檢署該無名屍之DNA型別(本院卷第29、30頁)。士林地檢署坦承未送調查局鑑定DNA型別及建檔(原審卷第12頁),而於97年10月6日委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法醫研究所於97年11月6日回覆士林地檢署死因(原審卷第10、113頁)。士林地檢署於98年9月9日核發吳玲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第141頁)。
㈣法務部於98年2月18日決議將調查局「無名遺體DNA建檔與
比對業務」移交法醫研究所統籌辦理。調查局於98年3月12日將無名遺體暨家屬DNA資料庫光碟及相關業務移交法醫研究所(原審卷第8頁)。
㈤上開無名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10月27日辦理無名屍
體公告,於98年3月31日埋葬於臺北縣八里鄉第一公墓(原審卷第148頁)。
㈥98年3月至5月間吳玲玲之夫有以電話向蘆洲分局員警李育
呈詢問無名屍資料,經員警就其夫所述之特徵與無名屍之資料,初步核對不符,其夫之後未前往認屍(本院卷第100頁背面)。98年7月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戶口科人員蔡淑女請三重分局員警將該無名屍之資料提供吳蔡美香確認,但吳蔡美香表示並非其女(本院卷第95頁)。
㈦吳蔡美香於98年5月間去電法醫研究所,經法醫研究所比對
吳蔡美香留存之DNA型別與上開無名屍之DNA型別後仍無法確定身分,直至法醫研究所於98年8月5日、10日再通知吳蔡美香、吳玲玲之夫、弟及女兒比對後,才確認該無名屍為吳玲玲(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33頁)。
㈧吳蔡美香之女婿 陳中興 向八里鄉公所申請領回吳玲玲遺體及遺物於98年11月22日火化(原審卷第145、160頁)。
㈨99年1月7日士林地檢署駁回吳蔡美香國家賠償之聲請(原審卷第11頁)。
六、關於吳蔡美香對於調查局、法醫研究所及蘆洲分局之起訴,均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應備之先行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原審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逕以判決駁回吳蔡美香該部分之請求,吳蔡美香此部分之上訴,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踐行上開程序,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吳蔡美香主張士林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吳蔡美香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亦可參照。經查,調查局係自91年開放民眾直接至調查局申請無名屍遺體DNA資料庫比對,有98年10月12日調查局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至
124頁)。而法務部於94年1月28日修訂頒布之「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12點第1款:「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迭經追查尚無結果之相驗案卷,其處理方式如下:㈠除採取指紋、拍照或攝影外,並應於勘(相)驗筆錄或相驗勘察筆錄詳細記明死者容貌、年齡、性別、特徵(如髮式、鑲牙、瘡疤、黑痣及其他身體上特異之處)及衣著,並應採集檢體送調查局鑑定DNA型別及建檔。」之規定,固可認為係為戶政管理之公共利益而設,但就其規定相驗無名屍體應採集檢體,統一送由調查局鑑定DNA型別及建檔之規範目的而言,無非欲透過比對經通報為失蹤之人其血親之DNA型別,達到早日確定屍體身分之結果,此一結果固有利於戶政管理,無寧亦具有保障失蹤人親屬,使其可早日確知親人業已身故之意旨,否則不論對於因逾公告期限已埋葬之無名屍體本身,或對於無他殺嫌疑之無名屍體的偵查業務,殆無任何俾益與影響。因此,士林地檢署辯稱:相驗案件處理要點僅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建立相驗案件之處理程序,並非為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云云,自不足採。次查,士林地檢署既坦承於97年7月31日相驗確認無名屍後,僅採集檢體送法醫研究所鑑定該無名屍之DNA資料,而未依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12點第1款將檢體送調查局鑑定DNA型別及建檔,已如上述,雖另辯稱:依實務運作及任務分工,大部分無名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採集檢體後,會交由法醫研究所進行鑑驗,再由法醫研究所每季彙整無名屍體DNA資料送請調查局建檔保存云云,並舉98年10月12日調查局書函為佐。然查,上開調查局書函固記載法醫研究所於92年至97年3月間,約每季彙整其無名屍DNA檢驗資料函送調查局等情,惟亦同時載明少數地檢署逕行函送無名屍檢體至調查局檢驗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認其他地檢署之檢察官仍確實依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12點第1款規定辦理,自難據此免除士林地檢署之檢察官依上開要點辦理之作為義務,或是推論相驗案件之無名屍DNA型別送驗,應由法醫研究所自行負責彙整後送請調查局鑑定。至於法醫研究所之訴訟代理人施炫呈雖於本院供承:「94年之後法醫研究所不應該再彙整無名屍資料給調查局,如果法醫研究所因為有繼續彙整而造成士林地檢署誤認法醫研究所會再彙整送調查局,法醫研究所就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然參酌施炫呈先前已於本院證述:「法醫研究所只會受理士林地檢署以公文委託處理的事情,本件士林地檢署只委託查明死因,所以法醫研究所未同時做本件無名屍DNA建檔,如果地檢署公文內指明要將DNA型別彙整給調查局,法醫研究所才會作。」等語(本院卷第99頁以下),僅能證明法醫研究所於97年3月前繼續彙整無名屍DNA檢驗資料函送調查局,是基於協助之立場,而非法醫研究所負有彙整資料後送請調查局鑑定之作為義務。因此,上開「相驗案件處理要點」於94年1月28日修訂頒布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之職務上行為,即應依上開處理要點辦理,遇有無名屍之情形,即應將「採集檢體送調查局鑑定DNA型別及建檔」,俾統一事權,達成早日確定無名屍體身分,以保障失蹤人親屬,使其早日確知親人業已身故之規範目的。至於士林地檢署另辯以:蘆洲分局員警曾於通知吳玲玲之夫前往驗屍,但事後未前往驗屍,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戶口科人員亦曾於98年7月間將上開無名屍之資料請吳蔡美香確認,吳蔡美香亦表示並非其女,而吳蔡美香於98年5月間比對吳蔡美香留存之DNA型別與上開無名屍之DNA型別後仍無法確定身分,直至法醫研究所於98年8月5日、10日進一步比對吳蔡美香、吳玲玲之夫、弟及女兒之DNA後,才確定無名屍為吳玲玲,僅憑吳蔡美香於調查局留存之DNA型別,也無法即時比對出其女之身分,難認伊有造成吳蔡美香多方奔波之損害云云。然查,吳玲玲係在96年12月27日失蹤,距離發現 陳屍 淡水河之97年7月30日,已相距超過7個月,則其死亡時之穿著是否與失蹤時相同,即有可疑,況且吳玲玲之遺體經泡水後,其頭及四肢流失,亦據士林地檢署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原審卷第141頁),則其遺體自有可能因死亡時間長短及地點等因素,導致無法辨認其外貌及特徵,因此,士林地檢署以此苛責吳蔡美香及其家人亦未即時發現吳玲玲之身分,難認有理由。又查,本件士林地檢署係怠於將吳玲玲之檢體送調查局鑑定DNA型別及建檔,以供調查局就上開DNA型別與吳蔡美香於97年2月14日在調查局留存之DNA型別作比對,而參酌調查局開放民眾申請比對服務,累計歷年比對確認無名遺體身分者達500人以上,有98年10月12日調查局書函可參(本院卷第122頁),顯見調查局進行比對之經驗豐富且無困難,亦難認調查局比對無名遺體需花費之時間會較法醫研究所更長,故士林地檢署以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時間達數月,不能僅憑吳蔡美香於調查局留存之DN
A型別,即時比對出其女之身分為由,辯稱伊未因此造成吳蔡美香多方奔波之損害云云,亦不足採。再按社會一般常情,至親之人失蹤,必定設法到處尋找,因而支出之費用,勢所必然,如長期間遍尋不著,亦足以影響尋找者身體、健康及精神上之痛苦。查士林地檢署承辦之公務員即檢察官怠於依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12條第1款之規定,未將採集無名屍體之檢體送調查局鑑定DNA型別及建檔,以致未能即時鑑定出吳蔡美香女兒吳玲玲之身分,其過失應作為而不作為,自屬違法,吳蔡美香主張上開不作為因此造成其財產權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及基於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吳蔡美香主張士林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國
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規定。玆就吳蔡美香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財產上之損害:吳蔡美香固請求士林地檢署賠償尋找吳玲玲
所支出之費用15萬元云云。然查,吳蔡美香主張尋找其女吳玲玲失蹤之過程,據其提出調查局、法醫研究所等書函、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行政院秘書處函、行政院政風室受理民眾來院陳情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函及書函、監察院陳訴書、立法委員 涂醒哲 便箋、立法委員 李俊毅 便箋、立法委員李俊毅國會辦公室函、聯合報剪報、自由時報剪報、蘋果日報剪報、英文中國郵報剪報及海報傳單等件為證,復為士林地檢署所不爭執,固應堪信為真實。但因吳蔡美香支出之相關費用多未留下單據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且依其情形證明亦屬顯有重大困難,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額,不免過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吳蔡美香所提出之證物,以97年7月30日吳玲玲屍體被發現至龍源派出所於98年8月4日告知吳蔡美香之間,扣除如士林地檢署承辦公務員依當時相驗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將採集之檢體送由調查局進行DNA型別、建檔及比對吳蔡美香先前留存DNA所需時間(因調查局先於97年2月14日留存吳蔡美香之DNA型別資料,於取得吳玲玲檢體鑑定DNA型別後,即可進行比對,所需時間當不必如法醫研究所於受移交大量DNA型別資料後,需耗時數月時間比對全部無名遺體檢體之久),估算這段時間內(下稱尋人期間),吳蔡美香持續持傳單、海報四處尋找吳玲玲,並打以電話、發函或親自前往各機關尋求協助等一切情況,認定吳蔡美香所支出尋人費用之金額為5萬元(至於吳蔡美香主張至南部求神問卜支出之交通費,及為還願而捐獻社會福利機構之金額,均不在得請求之範圍),則吳蔡美香請求士林地檢署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數額為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士林地檢署之檢察官上開怠執行職務之
行為,致吳蔡美香受有身體、健康及精神上之痛苦,關於吳蔡美香於尋人期間受有身體及健康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原審卷第70至71頁)為佐,足見吳蔡美香確實受有右肩胛、兩膝疼痛、尿潛血、右髖肌腱拉傷等傷害,堪認吳蔡美香於尋人期間,因遍尋不著,造成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均蒙受痛苦,又吳蔡美香身為母親未能親眼見到女兒之遺體及遺物,其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亦同遭極大之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自非輕微,情節應屬重大,故吳蔡美香請求士林地檢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因士林地檢署怠於執行職務致吳蔡美香未能即時發現其女吳玲玲身分之時間將近一年,而吳蔡美香在尋人期間遍尋不著之痛苦處境,難以言喻,而士林地檢署迄今仍未坦白承認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所造成吳蔡美香受有上開人格權及身分法益損害之程度不輕,而吳蔡美香僅有小學學歷,自80年醫院工作後就沒有再工作(本院卷第155頁)等情,認吳蔡美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吳蔡美香主張財產上損害部分,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士林地檢署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士林地檢署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士林地檢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而吳蔡美香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吳蔡美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吳蔡美香主張非財產之損害部分,其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士林地檢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該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吳蔡美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吳蔡美香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吳蔡美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吳蔡美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士林地檢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