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罪刑確定,惟受刑人甲○○前遭查獲後,已於調查局人員發覺犯罪前自承犯罪事實,應屬自首,自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於95年4月17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觀諸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受刑人甲○○有符合自首規定之情形,受刑人甲○○聲請意旨稱其符合自首等語,即無可採。況且受刑人原確定判決係量處9年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本不符減刑要件,而是否符合自首?自首是否應予減刑?均應於實體判決中認定之,非可依聲請而為減刑。從而,受刑人甲○○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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