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正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執聲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正因犯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2月、3月、8月、4月、8月、
6月、3年3月確定,經減刑及定刑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於民國100年8月2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00120032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⒈前於89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⒉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5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就持有刀械部分撤回上訴確定,其餘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並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⒊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於91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527號、⒍92年度訴字第136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揭⒈至⒍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與前揭⒉案件中撤回上訴部分(即持有刀械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8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00321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9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88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102年6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影本各1份、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8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00321號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紙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