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原告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蔡得勝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幼林 律師被告金 高子範
徐耀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金高子範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金高子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被告金高子範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肆元。
被告徐耀庭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徐耀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被告徐耀庭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高子範、徐耀庭各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高子範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高子範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耀庭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叁佰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耀庭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金高子範、徐耀庭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二十號房屋)、同上巷二十二號房屋(下稱系爭二十二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金高子範應給付原告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二十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三百二十二元;㈡被告 徐耀庭範 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二十二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八百十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各提供服務於原告擔任特勤人員之訴外人 金仲原 即被告金高子範先夫及被告徐耀庭,因擔任正副元首維安工作所需,而分配渠等居住使用之眷(官)舍。嗣金仲原退休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歿,被告徐耀庭亦於七十五年五月一日退休,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均獲准價購海軍司令部列管臺北市力行新村眷舍(下稱力行新村眷舍),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領取房地權狀,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依使用目的,自屬已使用完畢,被告業不符續住資格,原告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八) 捷暢 (發)字第○五七四九號書函撤銷被告之眷舍居住權,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臺北金南郵局字第七三一號、第七三二號存證信函,分向被告金高子範、徐耀庭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請渠等於接獲存證信函一個月內各將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返還,被告金高子範、徐耀庭分於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屆期迄未返還,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既為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之管理機關,自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金高子範、徐耀庭分返還系爭二十二號、二十號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高子範給付自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計算式:989,824(系爭二十號房屋價格)×10﹪÷12=8,
322;8,322×7=58,25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二十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千三百二十二元;請求被告徐耀庭給付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元〔計算式:1,057,312(系爭二十二號房屋價格)×10﹪÷12=8,810;8,810×7=61,6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二十二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千八百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金高子範應給付原告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二十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三百二十二元。㈢如主文第三項所示。㈣被告徐耀庭範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二十二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八百十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眷舍係指由公款所興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系爭二十號、二十一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上開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否則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又系爭二十號、二十一號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四之十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於八十六間臺北市政府強硬要求將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拆除收回土地,當時原告為協助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爭取無償使用土地,始以眷舍名義向臺北市政府交涉,卻遭國防部拒絕,嗣後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達成支付土地使用費,系爭二十號、二十一號房屋始未遭拆除,且自八十一年起迄今土地使用費均為被告繳納。若被告係受配住眷舍或職務官舍,則眷舍使用土地應由原告負責取得或撥借,豈有讓受配住人自行繳納土地使用費之理?又被告係「價購」並非「配購」力行新村眷舍,而須支付所購房屋之全部金額,並無補貼或補償,益徵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自非眷舍或職務官舍,至為明確。縱認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係眷舍或職務官舍,被告應予返還,被告配住眷舍自無再支付土地使用費之理,被告既為原告支付多年之土地使用費各約一百五十餘萬元,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應予返還,被告爰主張以上開費用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金高子範為金仲原之配偶,金仲原與被告徐耀庭原服務於原告擔任特勤人員,分居住於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嗣金仲原退休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逝世,被告徐耀庭則於七十五年五月一日退休。被告金高子範、徐耀庭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俱獲准價購力行新村眷舍,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領取權狀。原告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八)捷暢(發)字第○五七四九號書函撤銷被告之眷舍居住權,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臺北金南郵局字第七三一號、第七三二號存證信函,分向被告金高子範、徐耀庭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催請被告於接獲存證信函一個月內各將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返還,被告金高子範、徐耀庭各於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迄未返還。又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政府所有,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依「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規定,繳交土地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迄今。另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值經鑑定分為九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及一百零五萬七千三百十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下稱特勤中心)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八)捷暢(發)字第○五七四九號書函、臺北金南郵局第七三一號、第七三二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國政眷服字第一○○○○○一七二四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一百年二月八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一○○○○二八四九○○號函、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九九)信字第○八○二○號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士 林簡易庭 九十九年度士簡調字第五二二號民事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六十三頁、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各提供服務於原告擔任特勤人員之訴外人金仲原即被告金高子範先夫及被告徐耀庭,擔任正副元首維安工作所需居住使用之眷舍,嗣金仲原、被告徐耀庭退休,被告均已價購力行新村眷舍,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依其使用目的,業屬使用完畢,被告已不符續住資格,經原告發函撤銷被告之眷舍居住權,並以存證信函,分向被告金高子範、徐耀庭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屆期迄未返還上開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告金高子範、徐耀庭應各返還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總統府侍衛室暨警衛隊於五十七年,在園藝所、外雙溪、芝
山岩、玉稠湖興建官舍及甲乙種眷舍。上開官舍及眷舍於五十八年建築完成後,總統府侍衛室即於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五八)侍堅字第四八三號令發佈新建官舍使用辦法,該辦法第一點、第二點明定:「本辦法適用於五十八年,興建完成之外雙溪、園藝所、芝山岩及玉稠湖一四○戶官舍。分配原則:㈠外雙溪及園藝所高級官舍十戶,分配本室武官以上人員」,總統府侍衛室眷(官)舍建築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亦明載:「本委員會處理之眷(官)舍範圍如左:‧‧‧外雙溪及園藝所一○八戶官舍」;特勤中心列管眷舍基本資料復記載:「編號:五,眷舍名稱:園藝所,眷戶數:四,建物位置:中山北路五段三七八巷廿—廿六號,土地標示○○○區○○段○○段○○○○號,土地權屬: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等語。金仲原、被告徐耀庭服務於原告,任職總統府侍衛室,負責總統維安特勤工作,而分奉准配住屬園藝所高級官舍之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有總統府侍衛室工程合約、官舍及甲乙種眷舍新建房屋及水電工程標單、總統府侍衛室新建官舍使用辦法、總統府侍衛室新建官舍使用辦法、特勤中心列管眷舍基本資料、聯合警衛安全指揮部用箋、特勤中心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德教均字第○五九八號書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堪認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確為國有財產,且係交由特勤中心列管之眷(官)舍,金仲原及被告徐耀庭前係因服務於原告,任職總統府侍衛室,負責總統維安特勤工作,而各奉准分配住屬園藝所高級官舍之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無訛。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為國有財產,經撥交原告管理,原告自可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參照)。查金仲原、被告徐耀庭原服務於原告,金仲原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過世前即已退休,被告徐耀庭亦於七十五年五月一日退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金高子範、徐耀庭占有使用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係因 金中原 、被告徐耀庭原服務於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之管理機關即原告,而配由渠等居住使用,已如前述,依前揭總統府侍衛室新建官舍使用辦法第三點進駐官舍人員應遵守事項㈣規定:「‧‧‧如調離本室或奉令退休,‧‧‧自奉准之日起,在三個月內遷出官舍」(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金仲原、被告徐耀庭既分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前、七十五年五月一日退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渠等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縱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第三項規定:「退伍除役及外職停役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但如新單位配有眷(宿)舍,或輔助貸款、購宅者,應予收回。」(見同上本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卷第十二頁),僅係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仍非賦與退休人員或其遺屬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況被告金高子範、徐耀庭均已價購力行新村重建三十四坪型眷宅,此有海軍司令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揚眷字第○○一二一號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復經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八)捷暢(發)字第○五七四九號書函撤銷被告之眷舍居住權,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臺北金南郵局字第七三一號、第七三二號存證信函,分向被告金高子範、徐耀庭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金高子範、徐耀庭各於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如前述,被告又未依其他法令取得繼續借用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之權源,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金高子範、徐耀庭自應分將配住之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返還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高子範、徐耀庭各返還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若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係眷(官)舍,
則房屋所坐落土地應由原告負責取得或撥借,豈有讓受配住人即被告自行繳納土地使用費,且由被告以「價購」方式取得力行新村眷舍之理?足見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並眷(官)舍等語。惟特勤中心列管眷舍基本資料已詳載: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權屬臺北市○○○○○路燈管理處(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縱臺北市政府欲收回該土地,特勤中心曾函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將園藝所四戶官舍納入國防部眷服體系管理,因國防部經審於法無據,而不予同意,另由被告自行支付臺北市政府使用補償金解決,亦不足以此推認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即非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又國防部興建眷宅之「配購」係由列管原眷戶配合眷村改建,興建完成後配售原眷戶,並以眷村原址可計價土地百分之六十九‧三補助原眷村購宅;另「價購」係以安置原眷戶所餘眷舍,以提供「有眷無舍官兵」及「軍中編制內文職教員」申購,並以全額房地總價購買,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國政眷服字第一○○○○○一七二四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力行新村並非列管之被告原眷戶配合眷村改建,被告本不符「配購」資格,自亦不能以被告係「價購」力行新村眷宅,執為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非屬原告所管理國有財產之依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原告所請求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部分,而不及於系爭土地。本院衡酌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已興建四十一年以上,建物維護保養狀況一般,建物採光及通風程度佳,位於都市邊緣之住宅區,附近有公車、捷運可達,交通便利性普通,附近公共設施規劃狀態佳,民生必須要件取得便利性佳,附近不動產市場交易狀況活絡,而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於起訴時市價經鑑定分為九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及一百零五萬七千三百十二元等情,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九九)信字第○八○二○號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六十三頁),認原告主張以建物現值之年息百分之十,做為核算不當得利之基礎,尚屬過高,應以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價額年息百分之七做為計算依據,較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金高子範自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萬零四百十八元〔計算式:989,82
4(系爭二十號房屋市價)×7﹪÷12=5,774(元以下四捨五入);5,774×7=40,418〕,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見同上本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卷第二十四頁送達回證)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五千七百七十四元;被告徐耀庭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計算式:1,057,312(系爭二十二號房屋市價)×7﹪÷12=6,168(元以下四捨五入);6,168×7=43,176〕,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見同上本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卷第二十五頁送達回證)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六千一百六十八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金高子範、徐耀庭各給付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請求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被告另主張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費
,多年來均為渠等支付,迄今各繳付約一百五十餘萬元,原告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爰以上開費用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抵銷等語。查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政府所有,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依「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規定,繳交土地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被告支出上開土地使用費,係為使用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顯係為自己利益及自身之使用而繳付,受有利益者亦為被告,難認被告係為原告管理事務或原告係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之可言。是被告以渠等曾繳納系爭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土地使用費用各約一百五十餘萬元,並以此金額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相抵銷,即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金高子範將系爭二十號房屋返還原告;被告徐耀庭將系爭二十二號房屋返還原告,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金高子範給付自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萬零四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將系爭二十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千七百七十四元;被告徐耀庭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將系爭二十二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千一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