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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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3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鴻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鴻誠與 高君寧 為男女朋友, 高志豪 則與高君寧為兄妹關係。於民國100年4月29日19時50分許,高君寧在臺北市○○區○○○路4段197號前,因故與高志豪發生爭執,蔡鴻誠見狀即上前推阻高志豪,嗣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手電筒(未扣案)毆擊高志豪,致高志豪受有右手掌2處表淺性擦傷、左手腕擦傷以及左後背約10公分長挫傷之傷害。案經高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鴻誠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2274號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鴻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志豪、證人高君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陳(參見偵查卷第3頁至7頁、第24頁)。
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⑵係為保護高君寧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⑶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⑷並考量其犯罪後能坦然面對錯誤,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就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手電筒,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惟
未據扣案,且被告陳述因已損壞而將之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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