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挫冰機、果汁機、果子醬、桌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 鄭邱秀義 夫妻同在台北縣○○鄉○○路竹林山寺公園內擺攤營業,因甲○○認為乙○○搶其生意,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至上址,基於毀損之故意,損壞乙○○冰攤之挫冰機一台、果汁機一台、果汁醬十瓶、桌子三張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撞倒告訴人乙○○冰攤上之右開物品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毀損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已喝酒醉並非故意撞倒冰攤上之物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鄭邱秀義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右開物品遭損壞後散落地面之照片四幀及送貨單乙份在卷可稽;另依前開四幀照片觀之,告訴人擺設冰攤營生之生財工具遭棄置四處,顯非被告所辯係不慎碰撞所致云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