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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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精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己○○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被告大吉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戊○○被告成盟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 律師右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精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戊○○、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大吉營造有限公司、成盟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己○○為精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禾公司)及青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鈜公司)之負責人,戊○○則係大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吉公司)之負責人,丙○○係成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基隆市政府公告辦理「基隆市暖暖溪疏浚工程暨土石標售」招標案,該招標案開標日期為同年七月十六日。己○○於得知該項招標案訊息後,為順利取得該招標工程,並恐參加投標合格廠商不及法定三家之數,遂與戊○○、丙○○協議,借用大吉公司及成盟公司名義,商妥由己○○出具投標保証金,大吉及成盟公司具名佯為投標,而由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知情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妻子甲○○(未經起訴)同往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自其青鈜公司在該分行之Z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以轉帳方式提款,提領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向前開分行購買面額各十一萬元,受款人為基隆市政府之銀行保付支票三紙(支票號碼分別為PQ0000000號、PQ0000000號、PQ0000000號),做為三家公司之押標金,並由甲○○先將其中一紙支票,送往大吉公司交付戊○○,旋轉往基隆市政府門口,將另紙支票交付丙○○,同日下午一時許,己○○、丙○○及受戊○○指示前往投標之庚○○,即各以精禾公司、成盟公司及大吉公司之名義,將填寫完成之標單連同投標文件及上開支票分別以三家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以此種方式使本件工程符合法定至少三家廠商投標之最低標準,並與另家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來公司)合計四家公司符合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進而使基隆市政府誤信競爭之存在,並為開標。嗣開標作業中,順來公司因檢具無退票記錄証明逾期,致於資格標之審查不合格,投標無效,無法競標;成盟公司丙○○於土石標售報價,故為低於預算金額,令價格標審查不合格,致投標無效,旋並將成盟公司小大章交甲○○得於投標程序後即行領回押標金之支票即先行離去;大吉公司庚○○則依戊○○事前指示於減價程序中以「不能再減」不予減價議價,而使精禾公司得以二次減價之方式得標。決標後,戊○○亦旋將前開己○○所提供之之押標金支票返還己○○,嗣前開領回二紙保証金支票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同一存款憑條再存入退回青鈜公司之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經訊被告己○○、戊○○、 許清美固 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渠等公司均有前往基隆市政府投標本案系爭編號91A0160號「暖暖溪疏浚工程暨土石標售」案,然均矢口否認有借牌投標,均辯稱:確係公司自行投標,三公司投標保証金支票,均由青紘公司出具購買銀行保付支票,係雙方借貸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如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為參與公家工程招標廠商所週知事項。本案被告己○○既為本案投標廠商,當無不知之理。又其與大吉或成盟公司於本案投標工程,係屬對立競爭對手,揆諸商場競爭常情,要無代人墊付押標金,使對手取得有利競爭地位,而降低自家得標機會,況己○○之妻甲○○自承大吉及成盟所借押標金均為十一萬元,且均為十六日投標所用,故知均係要參加同一工程案投標所用,且大吉公司係向其先生即己○○調借,成盟公司則係向其調借(參見九十二偵二二一五號卷第七三頁正面第六至十二行詢問筆錄),而己○○亦供承事先知大吉及成盟二公司均參與同工程投標,及三公司之押標金均因其妻自青鋐公司帳戶支出,其並與其妻同至銀行(參見同前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二行至第六頁正面第五行詢問筆錄)等情,其明知競爭公司借押標金競標同一工程,則仍借予,並於投標地點之基隆市政府大門前交付,稱係單純借貸,既與商情有悖,實難採信。
(二)另被告丙○○對本件工程投標金之計算先稱是其先生乙○○核算,惟與周貴桐稱係丙○○計算,其均未協助計算一節不符(參見同上卷第一五三頁第二行及第一六0頁第八行訊問筆錄),已難採信。況系爭土石標售採購案部分「預算金額為二、三八九、六七七元,投標廠商投標價格須高於預算金額,如標價低於前述預算金額時,以無效標論處。」本案招標公告說明第三項後段業已明白公告,然被告丙○○土石標售之廠商標報價,竟填具二、三八九、000元,低於公告預算金額,此有成盟公司標單一紙在卷可按,則不論丙○○或乙○○如何估算,成盟公司當不致一開始即以低於預算金額填寫標單,使本投標於價格標審查時,即不合格,致投標無效,此亦有開標紀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仍辯稱公司有意投標未借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三)至被告戊○○自承其大吉公司未曾做過河道疏浚工程,且無操作機具,即使得標,亦會轉包給己○○承攬(參見同上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三行及五十頁反面第五至六行詢問筆錄),顯見其既無經驗,復無工具,要無競標真意,況本工程投標案於招標公告即明白表示得為共同投標,如其所述屬實,自可與己○○以共同投標方式競標,以獲取更大商機。另証人庚○○亦証陳:「不能再減」是老闆在其前往投標時說如開標要減價不能再減(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十七行),則其既有意競標,竟未親自前往,且於事前尚不知開標情形,即遽於事前指示公司小姐庚○○屆時逕以不再減價方式,放棄競標,亦與常情有違。
綜上,本案被告所辯,均與商場常情不符,此外復有基隆市政府招標公告影本一件、包商估價單影本八件、標單影本四件、廠商投標証件審查一覽表影本四件、開標紀錄單影本一件、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Z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影本三紙、同分行保付支票影本三紙、存款憑條影本一紙、工程契約影本一件等証據在卷足憑,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己○○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罪;戊○○、丙○○則係犯同條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罪。己○○與其妻甲○○就本案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己○○、戊○○、丙○○分別係精禾、大吉、成盟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該公司廠商亦均應依同法條科處罰金。爰審酌本案被告前均無不良前科紀錄,本案為取得或協助取得工程案而為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惟被告犯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各該公司法人亦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卅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