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費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抗告人 許楊惠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永吉 等間請求給付費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張永吉、 吳淑貞 給付積欠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318萬0,843元及違約金2,000萬元,經臺北地院判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18萬0,843元,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以一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費用及違約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受命法官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依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得準用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謂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為調查證據(第77條之1第3項)等程序上較為細瑣之問題,得由受命法官先行處理,有助於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同法第272條既未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原法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原法院就此未予糾正,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