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峻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峻豪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以108年度速偵字第6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363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是緩起訴期間即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2月19日止。又經臺中地檢署於108年12月12日檢附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詎被告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至109年2月25日、3月17日經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撥打被告電話均未接聽,亦未繳納5萬7,000元元至公庫,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3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同年3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同居人收受送達,未經被告於送達生效7日內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結果列印畫面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駕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超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自陳為半工半讀、職業為酒店公關(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6195號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