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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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德容
黃建樺 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蕭棋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德容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1、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德容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顏先生」或「 阿明 」或「 阿湋 」(無證據證明綽號「顏先生
」、「阿明」或「阿湋」之成年人並非同一人,下統稱「顏先生」)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段,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而依指示匯款後,「顏先生」再指示蘇德容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時間、地點,持該詐騙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或委由當時為其男友之黃建樺(嗣與蘇德容於106年9月27日結婚)提領現金,黃建樺亦基於幫助蘇德容提領詐欺款項之犯意而為提領(蘇德容、黃建樺各次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融帳戶、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再由蘇德容依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所提領款項持往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而轉交,蘇德容因而自該詐騙集團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陳柔彤 、 廖紫瀅 、 蔡佩吟 、 葉宛柔 、 蘇濬献 、 黃偉傑 、 曾明明 、 吳尹云 、 莫祈浩 、 呂建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蘇德容係就原審判決渠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蘇德容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詐騙告訴人 潭子薇 部分),即已確定,並已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蘇德容、黃建樺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即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德容、黃建樺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150至158頁、第214至219頁、第447至451頁),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蘇德容有於106年7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顏先生」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並依「顏先生」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時間、地點,持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或委由當時為其男友之被告黃建樺提領現金(被告蘇德容、黃建樺各次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融帳戶、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再由被告蘇德容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所提領款項持往詐騙集團指定地點而轉交,被告蘇德容因而自該詐騙集團獲得共計3萬8,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蘇德容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另訊據被告黃建樺故坦承有依被告蘇德容之指示,分別持其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25至26「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5至2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蘇德容請伊去幫她提款,伊是基於信任而去幫她提款,伊認為幫她提款很正常,沒有想過是詐騙集團的提款卡,後來知道提款卡不是被告蘇德容的,她才說是幫別人領款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蘇德容、黃建樺辯護略稱:被告蘇德容係因看報紙應徵會計領款工作,只有工作10幾天,都是依照「阿湋」指示前往領款,只有一次「阿湋」請假由「阿明」代班指示被告蘇德容前往領款,被告蘇德容只有接觸一位詐騙集團成員,且卷內沒有其他事證證明除指示被告蘇德容提款之人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應不構成加重詐欺,又被告蘇德容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從輕量刑;另被告黃建樺是因被告蘇德容忙於家務無法抽身,臨時受被告蘇德容之託,前往住家附近提款機領款,其主觀上是信任被告蘇德容而前往提款,並無涉及不法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段詐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載金融帳戶內,旋遭人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75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5頁)、廖紫瀅(見偵卷第77至79頁)、蔡佩吟(見偵卷第96至97頁)、葉宛柔(見偵卷第98至99頁)、蘇濬献(見偵卷第100至103頁、黃偉傑(見偵卷第104至106頁)、 曹明明 (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吳尹云(見偵卷第114至115頁)、莫祈浩(見偵卷第116至117頁)、呂建德(見偵卷第131至132頁)及證人即被害人 邵豔 (見偵卷第109至100頁)、 黃怡榕 (見偵卷第133至144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①告訴人陳柔彤部分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通知、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20至221頁);②告訴人廖紫瀅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偵卷第224頁正反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25頁);③告訴人蔡佩吟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1頁正反面)、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2頁);④告訴人葉宛柔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偵卷第255頁正反面)、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58頁);⑤告訴人蘇濬献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偵卷第261頁正反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3頁);⑥告訴人黃偉傑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偵卷第264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6頁反面);⑦被害人邵豔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偵卷第273頁);⑧告訴人曾明明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6頁);⑨告訴人吳尹云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80頁正反面)、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2頁);⑩告訴人莫祈浩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84頁正反面)、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5頁);⑪告訴人呂建德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偵卷第304頁);⑫被害人 黃怡蓉 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偵卷第307頁)、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08頁)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有遭人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實行詐騙,進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蘇德容確實於106年7月28日受「顏先生」邀約加入其所
屬詐騙集團,從事俗稱「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並依「顏先生」指示持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或委由當時為其男友之被告黃建樺提領現金(蘇德容、黃建樺各次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融帳戶、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再由被告蘇德容依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持往詐騙集團指定地點而轉交,被告蘇德容因而自該詐騙集團獲得共計3萬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蘇德容、黃建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13頁、第459頁),復有被告2人於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0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並將詐騙款項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蘇德容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依「顏先生」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時間、地點,持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或委由被告黃建樺提領現金(被告蘇德容、黃建樺各次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融帳戶、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並將詐騙集團所騙得之款項提領轉交詐騙集團,以促使詐騙行為得以順利完成,足徵被告蘇德容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行為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蘇德容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蘇德容於原審時即供稱:伊後來發現「顏先生」、「
阿明」、「阿湋」等人係同一人,只是透過電話變音,伊一開始分不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參酌現今科技,變音甚為容易,亦有變音器材販售,一人可喬裝多種聲音,且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共犯除「顏先生」外另有他人,或被告蘇德容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騙行為另有二人以上的共犯,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黃建樺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建樺僅係單純幫忙被告
蘇德容提款,並無涉及不法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縱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雖非共同正犯,但仍屬幫助犯。又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免衍生事端。甚至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告黃建樺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是在被告蘇德容忙的時候,幫忙提款,後來伊懷疑伊與被告蘇德容被利用為詐騙車手,所以就傳多筆詐騙車手的新聞給被告蘇德容看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堪認被告黃建樺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尤其被告黃建樺並不否認其知道該提款卡均非被告蘇德容之名義(見本院卷第459頁),仍依當時為其女友之被告蘇德容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時間、地點,持被告蘇德容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25、26「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被告黃建樺各次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融帳戶、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載),使實行詐欺之人得以順利完成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告黃建樺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建樺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惟其仍已難辭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蘇德容、黃建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蘇德容部分:
⒈核被告蘇德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共12罪)。
⒉被告蘇德容與「顏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4、12所示告訴人陳柔彤、葉宛柔及被害人黃怡榕雖均因遭詐騙,而先後多次匯款,係詐騙集團成員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蘇德容所為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建樺部分:
⒈核被告黃建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共2罪)。
⒉被告黃建樺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德容、黃建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應認被告蘇德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建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參一㈠⒋⒌),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被告黃建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8至7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即為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各罪,足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2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⒈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判決意旨雖係解釋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洗錢罪之定義,而洗錢防制法固已修正,惟參諸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4條立法理由,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實質改變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規定,且雖不以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為前提,始應得予適用,故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雖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屬洗錢行為,尚須依前開意旨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蘇德容在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詐欺集
團成員行騙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由被告蘇德容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或委由被告黃建樺提領現金,再由蘇德容依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所提領款項持往詐騙集團指定地點而轉交,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2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2人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2人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以,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蘇德容如附表編號1至12、被告黃建樺如附表編號
11、12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德容參與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之詐騙成員達三人以上,被告又僅與「顏先生」以LINE聯繫,故無法排除「顏先生」、「阿湋」、「阿明」可能為同一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德容確係知悉「顏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相繩,原判決認被告蘇德容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②被告黃建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建樺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逕認被告黃建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違誤。被告蘇德容上訴主張本案應以普通詐欺罪論處,為有理由;另被告黃建樺上訴否認有詐欺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云云,則為無理由,均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參一㈠)。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蘇德容、黃建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以上開方式謀財,而被告蘇德容擔任「車手」,被告黃建樺因被告蘇德容之關係而幫助領款,雖均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二人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蘇德容之犯後態度,並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而賠償,有ATM轉帳明細(見原審卷第207頁、第209至211頁、第247頁、第285頁)、匯款單(見原審卷第285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37頁)、國庫存款(見本院卷第463頁)等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蘇德容、黃建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寅○○、辛○○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併各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
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寅○○所分得之報酬為3萬8,000元,業據被告寅○○於原
審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5頁),而被告寅○○、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因和解賠償告訴人乙○○(5,000元)、甲○○(7,000元)、子○○(9,500元)、壬○○(3萬元)、丑○○(1萬6,000元);癸○○(3萬3,200元)、卯○○(6,000元)、戊○○(8萬元)、己○○(1萬5,000元),已逾被告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則若再就被告寅○○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不僅已欠缺剝奪犯罪所得之意義,對被告寅○○更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範之意旨,爰不就被告寅○○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因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上係由被告二人取得其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與其他共犯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本院自無從就此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原判決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告訴人戊○○於106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佯稱販售冰箱,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6年8月2日18時53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年8月2日18時51分同上49,123元106年8月2日20時6分同上3萬元106年8月2日20時9分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2告訴人子○○於106年8月2日16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佯稱販售二手冷氣,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6年8月2日18時58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500元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告訴人丑○○於106年8月12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佯稱販售冰箱,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6年8月12日16時53分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000元寅○○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告訴人癸○○於106年8月12日17時20分許,佯稱為「486團購網」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重複下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6年8月12日18時19分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980元寅○○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年8月12日18時37分同上5,123元5告訴人卯○○於106年8月12日15時9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佯稱販售蘋果廠牌之筆記型電腦,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6年8月12日19時46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8,985元寅○○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告訴人壬○○於106年8月12日19時11分許,佯稱為某網路購物店家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購物金額及付款方式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6年8月12日20時18分同上29,985元寅○○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被害人丙○於106年8月13日15時許在「Citytalk」活動資訊網站刊登廣告,佯稱販售防彈少年團之演唱會門票,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6年8月13日15時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000元寅○○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告訴人己○○於106年8月13日14時30分許在「Citytalk」活動資訊網站刊登廣告,佯稱販售防彈少年團之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6年8月13日15時27分同上15,000元寅○○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告訴人甲○○於106年8月13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廣告,佯稱販售防彈少年團之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6年8月13日15時54分同上7,000元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告訴人丁○○於106年8月13日14時許在Citytalk」網站「求換售讓票券版(PPS)」刊登廣告,佯稱販售防彈少年團之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6年8月13日16時18分同上3萬元寅○○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告訴人乙○○於106年8月14某時許在「PCHOME」網站,刊登廣告,佯稱販售掃地機,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6年8月14日10時44分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元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被害人庚○○於106年8月14日某時許在「旋轉APP」網站刊登廣告,佯稱販售韓國團體演唱會門票,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6年8月14日10時54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元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年8月14日16時55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0時55分許)同上3,000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融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寅○○106年8月2日19時22分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莊敬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萬元2寅○○106年8月2日19時23分同上同上2萬元3寅○○106年8月2日19時24分同上同上2萬元4寅○○106年8月2日19時25分同上同上2萬元5寅○○106年8月2日19時26分同上同上8,000元6寅○○106年8月2日20時11分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興店同上2萬元7寅○○106年8月2日20時11分同上同上1萬元8寅○○106年8月2日20時13分同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萬元9寅○○106年8月2日20時13分同上同上1萬元10寅○○106年8月12日17時2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秀峰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萬元11寅○○106年8月12日17時3分同上同上9,000元12寅○○106年8月12日18時25分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莊敬店同上2萬元13寅○○106年8月12日18時26分同上同上2萬元14寅○○106年8月12日19時50分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同上2,000元15寅○○106年8月12日20時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興店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2萬元16寅○○106年8月12日20時1分同上同上9,000元17寅○○106年8月12日20時8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汐止分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3,800元18寅○○106年8月12日20時2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2萬元19寅○○106年8月12日20時25分同上同上1萬元20寅○○106年8月13日15時1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000元21寅○○106年8月13日15時38分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莊敬店同上2萬元22寅○○106年8月13日15時57分同上同上15,000元23寅○○106年8月13日16時33分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興店同上2萬元24寅○○106年8月13日16時34分同上同上1萬元25辛○○106年8月14日11時38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汐止分行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5,000元26辛○○106年8月14日11時40分同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