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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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璂宏
林祺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璂宏與被告林祺富為兄弟。緣被告林璂宏前為告訴人 吳俊隆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愛快車房」之員工,2人因細故發生嫌隙,竟因而心生不滿,被告林璂宏遂於民國105年4月19日21時20分許,與被告林祺富共同前往「愛快車房」,欲找吳俊隆理論,由被告林璂宏先持掃把進入,見吳俊隆於該處之辦公廳內,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吳俊隆發生拉扯及推擠,致吳俊隆受有右側下背和臀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吳俊隆之在場友人即告訴人 廖鴻龍 、 劉奕偉 及 劉柏禎 見狀,為勸架而共同上前抱住被告林璂宏,被告林祺富在外聽聞其內爭吵聲響,旋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衝入該處後,先以柴刀敲打「愛快車房」之辦公廳門口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復進入該辦公廳,以柴刀毆打抱住被告林璂宏之廖鴻龍之頭部等處,致廖鴻龍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6公分及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璂宏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祺富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璂宏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祺富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吳軍良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