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建勛被告蘇德容
黃建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蘇德容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共同詐欺取財、被告黃建樺犯編號11、12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累犯)各罪刑。併就其等被訴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是修法後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開各款所定情形,即屬洗錢行為,自不能謂僅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原判決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由擔任車手之蘇德容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親自或委由黃建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再由蘇德容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提領款項持往詐騙集團指定地點而轉交(見原判決第1、2、11頁),如果無誤。則其等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由蘇德容交予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否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帳戶及提款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實際持有人及去向?此等事項攸關其等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徒謂其等所為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而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見原判決第11、12頁)。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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