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
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冠蓉與 賴億碩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其等交往期間之民國
106年5月中旬某日,賴億碩將其所申辦作為受領薪資使用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陳冠蓉,並告知密碼,同意陳冠蓉替其保管薪轉帳戶內之款項,幫其存錢,於保管期間可使用帳戶內之款項繳納其生活開銷費用,陳冠蓉即自同年6月9日至8月11日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萬8,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8,425元,應予更正)自薪轉帳戶內提出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中5萬5,
613元侵占入己,嗣賴億碩察覺有異,要求陳冠蓉返還提款卡及帳戶內之款項,陳冠蓉仍託辭拒不返還,賴億碩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億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冠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第
268頁至第270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冠蓉固坦承於其與告訴人賴億碩在106年間之交往期間內,告訴人有同意由其幫忙存錢,其因而從告訴人處取得告訴人薪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有提領其內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於交往期間,告訴人也會因要繳交一些費用,而將提款卡取回自行提款後再交給我,所以附表所示的款項不是每筆都是我提領的;且我從該薪轉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我均用來支付告訴人或其家人生活開銷費用或係替告訴人還款給告訴人之母親,所以我提領出來的錢都已花完了,這些事情告訴人及其家人都知道,我沒有積欠告訴人任何款項,沒有侵占,告訴人是分手後才來提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內之106年5月中旬某日,將
其薪轉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密碼,同意被告可替其保管薪轉帳戶內之款項,幫其存錢,於保管期間可使用帳戶內之款項繳納其生活開銷費用,而被告亦曾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該薪轉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107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 李美珠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6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偵緝卷第75頁至第76頁、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68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之薪轉帳戶為告訴人本人名義所申辦,於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日期,皆經人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總計共提領11萬8,400元(另有25元為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1萬8,425元,應予更正)等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1月12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申辦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第9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稱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提領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所提領(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
1頁至第102頁、偵緝卷第76頁、調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薪轉帳戶是每月8日和10日分別會匯入底薪和加班費,如遇到假日就順延。當初是因和被告交往時有討論過要結婚,所以信任她,要她幫忙保管我的錢,她會把錢放在她的戶頭,幫我存錢。約106年5月間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她,帳戶一開始沒有錢,她每個月都會把匯入的薪資領走,她知道我的發薪及發加班費日,我有跟她說我7月份的薪資即107年8月公司匯入薪轉帳戶內的錢不要領,我要用,但包括該月10日發的加班費她還是領走。把提款卡交給被告之後,就一直放在她那邊,我沒拿回來自行提款付帳單過,是事後我找不到被告時才去停卡的。我有約她要拿回提款卡,但她說她朋友或親人在臺南住院,不方便回來,說約時間會還我錢,但約定日期到了,卻又說要改時間,這種情形至少發生2次。我們沒有誰主動說要分手,只是因為一直在吵還錢的事情,後來就沒有聯絡。我沒有跟她說我已停卡,可能是她去使用時發現不能用,才問我是否把卡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業已證稱其自從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後,即未曾再拿回來,事後亦係其自行停卡等情甚明。又依據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其中部分對話看不出時間且未依時間順序排序,惟從對話內容可尚可看出告訴人先詢問被告是否還在醫院,被告表示其還在醫院,其親友已開好刀在等醫生,不知幾點可坐車離開,告訴人不滿並稱該日已是雙方約好被告應還錢的時間,被告遂稱其今晚就會回臺北並與告訴人約好隔日會與家人一起赴約並將錢當面數清楚交給告訴人,惟被告於約定時間並未出現(見偵卷第47頁右上方以下至第49頁,再跳至第27頁至33頁對話紀錄);嗣告訴人再向被告催討返還提款卡及薪水,被告表示其會拖延不是不還錢,要再跟告訴人約星期二下班還款,後又向告訴人改約星期三還卡跟錢(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左上對話紀錄);另於106年8月18日星期五前之某時許,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7月份薪水一下來就遭被告拿走,要被告一毛都別少,記得還錢,其在等被告匯錢,被告則回應其卡修好轉好錢會告訴告訴人,被告又向告訴人改約星期一見面還錢,告訴人稱之前星期一也說星期三真的要還,被告則表示這次是真的,約星期一在五股麥當勞,會把該還的還給告訴人,但屆至同年月21日星期一時,被告再度失約(見偵卷第37頁左下方,接至偵卷第39右下以下至第47頁左上方對話紀錄),足可佐證告訴人前揭證稱其7月份薪資及加班費遭被告領走後,有與被告約定還提款卡及錢之時間,但被告藉故拖延又改時間,最終並未依約返還等情屬實,由此益徵,於附表所示期間,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之提款卡且握有密碼而可隨時領取其內款項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有時告訴人也會向其拿回提款卡自行提款去付帳
單,附表日期所示之款項不見得都是其領走的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除與告訴人前揭證稱其交給被告提款卡後即未曾再取回等情不合外,另衡諸常情,告訴人既係考量到雙方未來可能結婚而要被告為其存款為由,將其薪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託予被告,可見告訴人如欲使用其薪轉帳戶內之款項,理應受被告之把關,不應任由告訴人取回自行提領,是被告此節所辯,已與其當初受託保管提款卡之目的不合。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我的錢都在被告那裡,所以交往期間都是被告付錢,我每月會向被告拿早餐費,信用卡帳單、電信費帳單則是交給被告去繳,如果有出門玩,也是被告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業已證稱其若有日常花費會向被告拿取並請被告為其繳納帳單,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其從告訴人薪轉帳戶提領出來的錢,均是用在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生活開銷,包括與告訴人一起吃飯、購物、出門之費用,及告訴人車輛及信用卡、電信費帳單等語約略一致(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告訴人實無於此段期間向被告拿取提款卡自行提款付帳單之必要,被告此節所辯,僅係空言卸責,尚非合理,附表所示之款項應均為被告所領取等節,堪可認定。
㈣另參以下列事證,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為告訴人所支出之金額約略如下:
⒈告訴人信用卡帳單部分,共計支付5,000元: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信用卡卡費都是託被告用我帳戶的錢去繳,後來銀行告知我都沒有繳卡費,我發現後才問被告,被告說會先幫我出5,000元,5,000元不夠繳清該期帳單,但已高於最低應繳金額,未繳清的錢就轉入下一期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5頁)。另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期間之繳費紀錄,告訴人於106年7月3日該期帳單之前,無任何應繳金額,於該期帳單中則新增6,662元應繳金額,於當期應繳期限屆至時並未付款;於106年8月3日所列帳單則除上期應繳金額外,另新增款項2,362元、循環利息123元及違約金300元,共計應繳9,447元,於當期應繳期限屆至後仍未繳納;於106年9月
3日所列帳單,除上期應繳金額外,另新增款項2,759元及循環利息63元,並於106年8月7日有以自動櫃員機匯款繳納5,000元之清償紀錄,然該期仍餘7,269元之應繳金額未繳納,且告訴人於106年8月7日接獲銀行催繳電話時,即曾向銀行表示已請別人幫忙繳費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8年3月2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156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信用卡各期帳單紀錄、催繳紀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9頁),是此部分所示之告訴人信用卡繳款情形,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詞吻合,告訴人亦曾向銀行表示早已委請他人代為繳款,顯見於此期間,被告並未按時替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用,而僅有於106年8月7日繳付5,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電信費帳單部分,共計支付787元: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段期間電信費帳單我都是請被告幫我繳,在此之前,我都是自己到電信行預繳電信費用,每月電信費用約1,000元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經本院函詢告訴人電信費帳單繳費情形:①告訴人於106年
6月份以前之電信費帳單(共含電信帳單及小額帳單2種),均因有先於106年3月12日、5月10日在加盟門市先行繳費且有溢繳情形,因此其就106年4月5日所列之電信帳單、106年5月5日所列小額及電信帳單、107年6月5日所列之小額帳單均因此結清;②而其106年6月5日所列之電信帳單1,002元、106年7月5日小額帳單90元及電信帳單1,006元,經扣除尚餘之溢繳費用後,共計需支付787元,繳費截止日是106年6月23日、7月23日,此部分係於106年8月2日至統一超商補單後現金繳清;③另於106年8月
5日小額帳單420元及電信帳單1,012元,繳費截止日為10
6年8月23日,係於106年8月19日至直營門市現金繳清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810301467號函及檢附之繳費紀錄、各期帳單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85頁)。則參以被告取得告訴人薪轉帳戶而開始領取告訴人款項之時間為106年6月起,同年8月18日之前告訴人即以LINE通訊對話要求被告還錢,告訴人自陳皆係至門市繳費之付款方式及各期帳單付款日期等情,是上開電信費費用中,僅足認定上開②部分即於106年8月2日至超商付款之787元為被告所支付,於此之前及之後至門市繳費者應為告訴人等情尚明。
⒊曾替告訴人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母親,共計6,000元:
查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李美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當時是我兒子的女友,她有來我家住一陣子,我知道告訴人有將錢交給被告保管。是因為告訴人固定每月會給我家用,我要跟他拿時,他就請我跟被告拿,我就以告訴人要給家用費之名義跟被告拿過5,000元還是6,000元,就只有這一次。我是有幫告訴人代墊過電信費的違約金,這筆錢我有無跟告訴人拿我忘了,我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等到告訴人薪水下來時,我要從她這邊拿告訴人的這筆錢,但後來她就出走,所以沒有拿到,告訴人後來有沒有拿給我,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是依證人李美珠前開證詞,其僅有以告訴人要支付家用費之名義,向被告拿5,000元或6,000元,只有1次等情,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曾就此部分為告訴人支付6,000元予告訴人母親。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母親有替告訴人代墊電信費用及違約金,要告訴人償還,所以也有提款出來付給告訴人母親云云,然此部分為證人李美珠所否認,有如前述,且被告供稱每次要還多少錢給告訴人母親,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連替告訴人償還給其母親之費用金額若干都不清楚,實難認其辯解可得採信,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⒋告訴人個人或與被告交往所生之其它生活開銷費用,共計5萬1,000元:
⑴另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每個月會跟被告拿早餐
費2,000元,如果有一起出去玩,就是由被告付錢。幾乎每週假日都會出去玩,車輛油費係500元到1,000元,其它吃喝遊玩部分約3,000元,加起來約3,500元到4,000元,每月大約花1萬元多元在出遊部分,但油費是用刷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依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情形,加計每月早餐費,及排除依信用卡付款之車輛油費之後,每月平均花費約為1萬4,000元(計算式:
3,000×4【以每月約有4週假日估算】+2,000【每月早餐費】=14,000)。
⑵而被告就此部分則稱:生活開銷是指我跟告訴人一起吃飯
、出門買他的東西、一起出去玩、他的車子費用等,除了繳告訴人信用卡及電信費帳單外,我與告訴人間每月生活開銷費用會超過1萬元,會不會超過1萬5,000元,不清楚,但有時候會超過2萬元,如出去玩有過夜的話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是依被告所上開自承內容,其與告訴人間之生活開銷費用,亦約落在1萬元以上至2萬餘元之範圍內,然告訴人亦無法肯認此部分之費用每月有超過1萬5,000元,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證稱之生活開銷費用每月約為1萬4,000元等情尚非無據。惟此部分尚乏實際之開銷憑證,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告訴人所證述之每月1萬4,000元為雙方每月最低開銷,而每月最高開銷為被告所主張之2萬餘元,則平均後應以每月1萬7,000元作為雙方交往期間之生活開銷費用。
⑶又以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告訴人係於106年5月中旬
某日即將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支配,而106年5月中旬之假日至106年8月11日前共有12週假日,以每月約
4週計算,雙方交往期間共計3月,因此被告於此段期間所支付之生活開銷費用應為5萬1,000元(計算式:17,000×3=51,000)。
⒌綜上,被告此部分共計為告訴人支出6萬2,787元(計算式:5,000+787+6,000+51,000=62,787)。
㈤被告辯稱其尚有支付其它費用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尚有幫告訴人繳納水電費及車貸費用,其有向告訴人父親拿水電費及車貸費用單據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其於此段期間將其父親的水電費、電信費及車貸等相關帳單交給被告去繳納等情(見偵緝卷第75頁至第76頁、調偵緝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至第8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父親拿帳單給我時也有拿錢請我幫他繳,我就將此部分帳單及錢交給被告去繳,我沒有用我的錢幫我父親繳帳單,他只是住在山上不方便繳費,請我下山時去幫他繳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賴宗吉 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告訴人上山時,我就會拿帳單給告訴人請他幫我繳,像燃料稅我就會拿錢請他繳,如果他沒有上山,我就自己下山去繳。我並沒有請告訴人將帳單拿給被告去繳,告訴人將我的帳單拿去給告訴人繳這件事我是後來才聽告訴人說的等語(見偵緝卷第83頁至第84頁);以及證人李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生他是一個人住在山上,因為他在山上工作,他有工作收入,他自己的生活開銷是他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均可佐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其父親帳單方面的費用,其父親會自己出錢等語,應屬實在。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關告訴人父親方面的水電費及車貸費用單據是我去跟他拿的,告訴人父親知道我有幫他繳費這件事云云(見偵緝卷第39頁),亦顯與證人賴宗吉前揭證詞不符,尚難據信,是被告辯解其有自告訴人帳戶提款支付告訴人父親方面帳單費用云云,非可憑採。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與家人同住,關於家裡的水費、電費會由家人繳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亦核與證人李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告訴人與被告一起住在家裡的期間,他們並不需要支付家裡的任何費用,包括水費及電費,只有告訴人每個月須給我家用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相互吻合,堪認告訴人並不須負擔住家之水費及電費等費用。至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意旨,雖認被告有替告訴人父親賴宗吉繳納電話費、車貸、信用卡卡費、汽車稅金如燃料稅等費用,被告又有為告訴人繳納包括水費、電費、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及其父親上開費用,加總後約有為告訴人繳納約3萬元等情尚非全無可能云云,惟查證人賴宗吉於偵查中即曾證稱:如果告訴人有上山,我就會拿錢讓他去幫我繳等語(見偵緝卷第84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證稱告訴人只有幫我繳信用卡卡費幾千元,剩下的是我自己去繳的。車子稅金她沒有繳,是我自己去繳的,我請她幫我父親繳納的費用,她也沒繳等語(見偵緝卷75頁至第76頁、調偵緝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參以前述被告雖有替告訴人繳納部分信用卡費及電信費用,然其均僅支付部分或其中一期,且有明顯遲延繳納,皆未準時繳款等情,再綜合前開證人證述,此部分實難認被告有從告訴人薪轉帳戶內提款為告訴人父親賴宗吉繳納任何帳單費用。又被告為告訴人本人所支付之相關信用卡費、電信費帳單及其等間之生活開銷費用,業經本院分別認定如前,是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再為告訴人或其父親繳納約3萬元之款項,起訴書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㈥則被告既有於附表所示期間,持告訴人薪轉帳戶之提款卡自
其內提領共計11萬8,400元,惟其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僅為告訴人從中支出6萬2,787元,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賸餘5萬5,613元既為被告所持有,且金額高達數萬元而非僅餘少數零錢金額,然其於告訴人要求其返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此部分賸餘金額時,卻無端藉故推託,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49頁,並可參理由欄貳、一、㈡段之說明),最終亦未返還告訴人提款卡及任何款項,況其上開對話紀錄中,亦可見其承認尚有部分款項應返還告訴人之情事,惟其於本案中反而辯解稱其從該薪轉帳戶提領出來的錢,均已花完,沒有積欠告訴人任何金錢云云,足徵其本已將此部分賸餘款項納為自己個人私有,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確。
㈦綜合上情,本案被告所犯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公訴意
旨認被告尚有侵占3萬2,812元部分(計算式:起訴侵占金額8萬8,425元-本案認定侵占金額5萬5,613元=3萬2,812元)等情,惟此部分,依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是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前開有罪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
22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偽造文書案件,且查其該案犯行情節,係冒用其堂姊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SIM卡、手機、平板電腦等財物及相當於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與本案侵占手法雖略有不同,惟均利用其生活週遭人士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仍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其於106年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同年下半年即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惡性非輕,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竟貪圖利益,無視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侵占告訴人之款項
5萬5,613元,造成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現無業,已婚,除其配偶外,家中尚有父親、妹妹,及在家照顧幼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暨其本案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5萬5,613元,屬於其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臺幣)│├──┼───────┼───────────────┤│1│106年6月9日│15,000元│├──┼───────┼───────────────┤│2│106年6月13日│12,000元│├──┼───────┼───────────────┤│3│106年6月22日│2,000元(另生5元手續費)│├──┼───────┼───────────────┤│4│106年6月26日│2,000元(另生5元手續費)│├──┼───────┼───────────────┤│5│106年6月28日│4,000元(另生5元手續費)│├──┼───────┼───────────────┤│6│106年7月3日│5,000元│├──┼───────┼───────────────┤│7│106年7月7日│5,000元│├──┼───────┼───────────────┤│8│106年7月10日│20,000元│├──┼───────┼───────────────┤│9│106年7月10日│9,300元│├──┼───────┼───────────────┤│10│106年7月12日│1,700元(另生5元手續費)│├──┼───────┼───────────────┤│11│106年7月12日│4,000元(另生5元手續費)│├──┼───────┼───────────────┤│12│106年8月9日│20,000元│├──┼───────┼───────────────┤│13│106年8月9日│12,400元│├──┼───────┼───────────────┤│14│106年8月11日│6,000元│├──┴───────┼───────────────┤│合計│118,400元(另生手續費共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