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敬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敬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部分除外),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而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得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亦得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亦然。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載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編號
1至25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附表編號1至17、19至23、25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8、2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惟本件聲請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為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審酌以下各情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至25日間,雖罪名及被害特約商店不盡相同,惟此14罪均起因於受刑人侵占所保管告訴人 邱振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目的而為,可認此部分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得以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⒉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均屬戕害個人身心健
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得以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⒊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罪,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20
日間,罪名雖互有不同,然行動自由、身體及健康法益受害者均為告訴人 陳君毅 ,且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皆起因於友人 陳志剛 與告訴人陳君毅間之毒品交易糾紛,可認此部分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得以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⒋如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之罪,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21
日間,其中雖有相異罪名而使不同當鋪業者及汽車租賃公司受害,然各罪受害者主要均為告訴人 林瑋鋐 ,且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之罪均衍生自受刑人竊取告訴人林瑋鋐之包包內物品(即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而來,可認此部分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得以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⒌至如附表15、18所示之罪,因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如行為時間、地點、被害法益等)均顯有區隔,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較高,而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行使偽造│有期徒刑2月,│104年6月17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5月11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7月12日│⑴即聲請書附表編│││準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凌晨2時6分許│第1666號││第1666號││號1部分。││││新臺幣1,000元││││││⑵編號1至15所示││││折算1日││││││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⑶編號1至18所示││2│行使偽造│有期徒刑2月,│104年6月17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5月11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7月12日│之罪,前經苗栗地│││準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晚間9時25分許│第1666號││第1666號││院以107年度聲字││││新臺幣1,000元││││││第767號裁定應執││││折算1日││││││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分別經臺灣││3│行使偽造│有期徒刑2月,│104年6月18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5月11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7月12日│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準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上午5時11分許│第1666號││第1666號││、最高法院駁回抗││││新臺幣1,000元││││││告、再抗告確定。││││折算1日││││││⑷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4│行使偽造│有期徒刑2月,│104年6月18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5月11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7月12日│等法院以108年度│││準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上午5時40分許│第1666號││第1666號││聲字第1135號裁定││││新臺幣1,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折算1日││││││年7月。│├─┼────┼───────┼───────┼────────┼───────┼────────┼───────┤││5│行使偽造│有期徒刑2月,│104年6月19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5月11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7月12日││││準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晚間8時10分許│第1666號││第1666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行使偽造│有期徒刑2月,│104年6月23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5月11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7月12日││││準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中午12時20分許│第1666號││第1666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非法由收│有期徒刑2月,│104年6月18日凌│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5月11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7月12日││││費設備得│如易科罰金,以│晨4時32分許│第1666號││第1666號│││││利│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8│非法由收│有期徒刑2月,│104年6月20日中│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5月11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7月12日││││費設備得│如易科罰金,以│午12時59分許│第1666號││第1666號│││││利│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非法由收│有期徒刑2月,│104年6月21日下│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5月11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7月12日││││費設備得│如易科罰金,以│午4時24分許│第1666號││第1666號│││││利│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非法由收│有期徒刑2月,│104年6月22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5月11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7月12日││││費設備得│如易科罰金,以│上午9時14分許│第1666號││第1666號│││││利│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詐欺得利│有期徒刑2月,│104年6月20日下│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5月11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7月12日│││││如易科罰金,以│午1時52分許│第1666號││第1666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2│詐欺得利│有期徒刑2月,│104年6月20日晚│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5月11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7月12日│││││如易科罰金,以│間8時49分許│第1666號││第1666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3│行使偽造│有期徒刑2月,│104年6月20日下│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5月11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7月12日││││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午3時59分許│第1666號││第1666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4│行使偽造│有期徒刑2月,│104年6月25日晚│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5月11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7月12日││││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間8時9分許│第1666號││第1666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5│意圖避免│有期徒刑2月,│104年11月2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5月11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7月12日││││補充兵現│如易科罰金,以││第1666號││第1666號│││││役之徵集│新臺幣1,000元│││││││││,應受徵│折算1日│││││││││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16│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5年3月29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8月16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9月20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中午12時許│第4969號││第4969號││2部分。││││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7│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105年6月12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5年12月14日│本院105年度簡字│106年3月15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晚間7時30分許│第7637號││第7637號││3部分。││││新臺幣1,000元│為警採尿時起回│││││││││折算1日│溯96小時內之某││││││││││時││││││├─┼────┼───────┼───────┼────────┼───────┼────────┼───────┼────────┤│18│強盜│有期徒刑3年7月│105年1月21日│苗栗地院106年度│107年2月27日│苗栗地院106年度│107年4月26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凌晨0時45分許│訴緝字第22號││訴緝字第22號││4部分。│├─┼────┼───────┼───────┼────────┼───────┼────────┼───────┼────────┤│19│剝奪他人│有期徒刑6月,│105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107│107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7│107年12月8日│⑴即聲請書附表編│││行動自由│如易科罰金,以││年度上訴字第2139││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5、6部分。││││新臺幣1,000元││號││號││⑵編號19、20所示││││折算1日││││││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20│傷害│有期徒刑2月,│105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07│107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7│107年12月8日│88號判決執行有期││││如易科罰金,以││年度上訴字第2139││年度上訴字第2139││徒刑7月。││││新臺幣1,000元││號││號││││││折算1日│││││││├─┼────┼───────┼───────┼────────┼───────┼────────┼───────┼────────┤│2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5月20日│本院107年度訴字│108年3月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108年4月9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如易科罰金,以│12時前某時許│第954號││第954號││11部分。││││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2│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105年5月20日│本院107年度訴字│108年3月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108年4月9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私文書│如易科罰金,以│下午5時20分許│第954號││第954號││9部分。││││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3│強制│有期徒刑3月,│105年5月20日│本院107年度訴字│108年3月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108年4月9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晚間9時許│第954號││第954號││10部分。││││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4│偽造有價│有期徒刑3年2月│105年5月20日│本院107年度訴字│108年3月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108年4月9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證券││晚間10時30分許│第954號││第954號││7部分。│││││││││││├─┼────┼───────┼───────┼────────┼───────┼────────┼───────┼────────┤│25│恐嚇取財│有期徒刑6月,│105年5月2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108年3月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108年4月9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如易科罰金,以│上午12時許│第954號││第954號││8部分。││││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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