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清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清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被告朱清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朱清華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起至翌日(28日)上午3時許止,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至108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某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對朱清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清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