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上訴人 蘇德容
黃建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
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德容、黃建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蘇德容先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受自稱「顏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僱用擔任會計,依「顏先生」之指示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並送至指定地點交由不詳姓名人收受。蘇德容與「顏先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顏先生」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蘇德容再依「顏先生」之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蘇德容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其夫黃建樺,並指示黃建樺提領上述詐欺所得款項,黃建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蘇德容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蘇德容之指示提領如同上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待上訴人等領得款項後,蘇德容再依「顏先生」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由不詳姓名人收受,上訴人等即以此方式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蘇德容如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一般洗錢共12罪刑,另亦從一重論處黃建樺如同附表編號11、12所示一般洗錢共2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就蘇德容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就黃建樺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蘇德容係因生活拮据,為貼補家用,始循報紙求職廣告,向「顏先生」應徵擔任兼職會計,負責收取六合彩賭金,並將提領之賭金送交「顏先生」指定之信箱。蘇德容曾向「顏先生」確認提領金錢之來源,已盡查證義務,主觀上僅認知伊係依雇主指示,提領六合彩賭金匯款,自始與詐欺集團無任何犯意聯絡。蘇德容依雇主指示領取六合彩賭金之報酬僅842元(即本案17次匯款總額33萬6696元之千分之二點五)及薪資3萬8000元(即日薪1000元部分),並無原判決所指高額獲利,較諸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總金額18萬2700元,顯不成比例,足認蘇德容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而黃建樺事前有向蘇德容求證,其提領款項之舉是否與詐欺集團有關,亦已善盡其查證義務,伊因信任其妻蘇德容,始依蘇德容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足徵黃建樺並未容任自己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上訴人等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知悉其等所提領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遑論其等具有洗錢之主觀犯意,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況其他同樣依「顏先生」指示提領款項而被起訴後,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皆未被認定其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本件與他案為不同之認定,亦有未當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是修法後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開各款所定情形,即屬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上訴人等已坦承有其事實欄所示依「顏先生」指示之持如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不詳姓名人而取得報酬之行為。則依蘇德容應徵本案工作之過程(未於公司面試、資方未提供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經營六合彩並要求他人配合提款、送款,顯係不法行為。提款之金融卡放置於信箱內之隱蔽處,提領款項後或將之放置特定處所信箱內之隱蔽處,甚至丟棄,與一般公司之通常領款情形有別)、取得之報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日薪1000元,加計提領金額千分之二點五,報酬置於信箱內)等情節,在在與合法之工作常情相違,反與一般媒體宣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為相符。依上訴人等之智識經驗,自難諉稱未預見其等所從事者即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蘇德容並無任何急迫之情形,卻要求黃建樺代為領款,此等持他人之提款卡,在密集時間內頻繁提款之行為,顯與詐欺集團於施用詐術取得被害人款項後,須即時、迅速地領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黃建樺卻仍聽從蘇德容指示前往領款,對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顯見黃建樺有容認自己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顏先生」透過上訴人等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上訴人等對於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一情,既已有所預見,對於此等提款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乙節,自亦可以預見,卻仍多次依「顏先生」指示提領款項,而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足見上訴人等有容認自己與詐欺犯罪者共同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核其等所為係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已就蘇德容所為何以應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黃建樺所為何以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及伊等所辯何以俱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及剖析論述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8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其等在原審同一辯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蘇德容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黃建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上訴人等所犯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分別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