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偽造貨幣、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上開偽造貨幣罪部份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8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0月15日。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3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3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