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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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770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6日6時30分許,甫下班回到臺北市○○區○○路○○○號住處樓下之騎樓,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上址,且該機車前置物箱上放有乙○○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現款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同市區○○路○段○○○巷○○○弄附近之大排水溝內。嗣因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㈢證人 盧美月 於警詢時之證述;㈣現場相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僅因缺錢花用,一時貪念,而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郁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