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98年度易字第2534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4762號)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97年1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後之撤回上訴,於同年4月16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
15日2時58分許,利用帶同甲○○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國宣飯店」投宿之機會,竊取甲○○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千元、行動電話2支(廠牌分別為sonyericsson及nokia,型號分別為W595及N79,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各含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SIM卡1張)、行動電話電池1顆,得手後離去。嗣經甲○○報警,並於同年6月15日13時35分許,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設備畫面,經甲○○指認後,始通知乙○○到警局,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98年12月1日審判程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98年5月15日、同年6月16日警詢時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07號編號B,以下簡稱B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0頁),及其於98年7月20日、同年8月24日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見B卷,第44至46頁、第55至56頁),與證人 黃品舜 於本院98年11月9日審判時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34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並有國宣飯店監視錄影設備擷取畫面4張、告訴人指認之口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遭竊手機序號影本、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98年5月15日至6月15日雙向通聯(見B卷,第21至23頁、第28至31頁、第48至52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34號卷第40至48頁之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地圖、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手機0000000000通聯往來紀錄、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10月9日函及其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0月27日函、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10月20日函,與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34號卷第64至69頁之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及被害人甲○○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往來紀錄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時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條件完畢,且被害人於本院98年12月1日審判時當庭表示伊願意撤回本案附民部分,其餘不再請求,並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34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並有撤回狀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有悔改之意,並斟酌已完全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失竊物價值、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經濟狀況,被告及其配偶與被害告訴人原係昔日熟識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
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