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此先予辨明。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5年5月3日│94年5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12月20││││日)│├──────┼─────────┼─────────┤│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861號│第24590號│├───┬──┼─────────┼─────────┤││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3980號│97年度訴字第48號││事實審├──┼─────────┼─────────┤││判決│96年3月15日│98年6月30日│││日期│││├───┼──┼─────────┼─────────┤││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3980號│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96年4月12日│98年7月31日│││日期│││├───┴──┼─────────┼─────────┤│備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