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2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編號貳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日期(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有誤載,詳如後述),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95年7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已經本院判刑確定,而該2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3年9月20日至同月27日(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3年9月20日至93年9月24日」,應予更正)及94年1月18日至94年7月14日(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94年1月24日」,應予更正),俱在編號1所示之罪95年4月3日判決確定前所為,故該2者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為執行完畢,故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雖於95年7月21日執行易科罰金,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且其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自應准許。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準據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核卷附之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