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毓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毓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告訴人松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美公司)係從事化粧
品批發等業務,並獨家代理澳洲MadigganAustrallaandR
ose&HillcrestPtyLtd公司所生產製造之「Madiggan直到永遠玫瑰精油系列」、「Aloril古典玫瑰精油系列」之精油、乳液、香粉及沐浴精等產品,而享有在臺灣地區重製上開產品相關圖片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另上開產品在臺銷售所為之產品中文說明文案則係松美公司所為之語文著作,同享有著作財產權。
㈡再毓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泓公司)前自93年初起向
松美公司購買前述「Madiggan直到永遠玫瑰精油系列」、「
Aloril古典玫瑰精油系列」之相關產品,其中直到永遠玫瑰精油系列販售至94年5月30日止,古典玫瑰精油系列販售至94年6月29日止,業據告訴人松美公司具狀述明在卷,並提出被告公司進貨總計明細表為據,此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侵害告訴人公司享有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期間應自95年
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95年9月23日購自被告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統一發票及產品照片影本及告訴人述明侵害期間至95年12月止之告訴狀(見本院卷)附卷可稽,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應自93年7月未向告訴人進貨後即開始侵害其享有之著作權一節,惟查,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最後進貨之時間分別至94年
5月30日及同年6月29日止等語詳確,且提出被告公司進貨總計明細表為據,其嗣後改稱被告公司自93年7月起即未再進貨,顯與前述事實有違,已難採信,再者縱認被告公司自93年7月未再進貨一節屬實,惟被告公司是否自斯時起即開始有重製系爭產品之相關圖案及產品中文說明之行為,並未見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足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以告訴人提出前述94年9月23日發票及產品照片據以認定被告侵害著作權之94年9月間為起始時間為宜,聲請簡易處刑書認被告係自95年7月間起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一節,亦有誤解,附此敘明。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尚有:①澳洲MadigganAustrallaandRose
&HillcrestPtyLtd公司所生產製造之「Madiggan直到永遠玫瑰精油系列」、「Aloril古典玫瑰精油系列」產品,自94年9月間起,於製造生產時即同步將「商品批號」及「製造日期」一併印製於產品瓶身,於94年9月份以前銷售之產品,瓶身則無此種標示,有告訴人提出上開澳洲公司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函附卷可稽,對照告訴人向被告對外銷售之產品瓶身明顯可以看出印有原廠出廠時所印製之商品批號及製造日期,其製造日期分別有「2005年9月」、「2005年10月」、「2006年2月」、「2006年6月」之日期,足證被告對外銷售之上開產品確實是其自行從國外輸入臺灣(真品平行輸入),而非自告訴人公司所購得,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產品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75至80頁),被告辯稱伊係銷售之前向告訴人公司購得之產品,故有權使用告訴人公司所提供原DM及產品說明云云,顯非可採;②被告甲○○嗣於偵查中自承販售系爭產品所用之DM廣告中照片係伊公司自己翻拍國外原廠的DM等語不諱(見他字卷第53、71頁);③被告雖又辯以告訴人公司有關系爭產品中文說明文案並無原創性云云,惟查,觀之系爭「Madiggan直到永遠玫瑰精油系列」產品中文說明內容係「天然的維生素E及玫瑰精油最能滋養潤澤敏感和乾躁型的肌膚,沐浴後塗抹全身肌膚,有效潤澤滋養並散發迷人的誘惑力」,另「Aloril古典玫瑰精油系列」產品中文說明內容係「來自古代埃玫瑰神話特殊的芬芳香味處分,由月見草油及麥芽精華萃取物所製成的乳脂,可塗抹在肌膚上,帶給你寧靜及圍繞在古代神話的芬芳中」等語,有卷附告訴人提出各該產品中文說明文案照片可憑,而細繹上開產品中文說明文案,係告訴人公司針對產品特殊營養成份、特性、使用方法及效果所作文字敘述,已傳達相當之思想及情感,為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具有原創性及創造性,自屬語文著作,被告所辯該節,亦非可取。
二、核被告甲○○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毓泓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毓泓公司科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告訴人公司享有上開著作權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身為毓泓公司之負責人,已在職場工作數年,以渠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當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重要性,詎竟為一己私利,侵害渠所銷售產品來源之告訴人公司之權益,而為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兼衡渠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