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08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9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現行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無條件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取得甚易。且其亦可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0日,在臺中市某處,將以其名義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名成年男子或轉手收受上開門號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除濕機、數位相框、電腦液晶螢幕及行動硬碟等物品之訊息,並刊登戊○○前述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使用,以取信瀏覽上開拍賣網站者,嗣於:
⑴97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丙○○瀏覽上開拍賣網站後
,信以為真,乃下標購買日立除濕機1台,並依網頁指示,於翌日早上10時17分許,將其所有6,410元匯款至指定之 林僅雅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⑵97年10月19日晚上11時40分許,甲○○瀏覽上開拍賣網站後
,信以為真,乃下標購買倉見2GT.photo720數位相框1個,,並依網頁指示,於翌日下午2時58分許,將其所有2,100元匯款至指定之林僅雅前揭帳戶內。
⑶97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乙○○瀏覽上開拍賣網站後,信
以為真,乃下標購買除濕機1台,並依網頁指示,於同日晚上晚上7時30分許,將其所有6,220元匯款至指定之林僅雅前揭帳戶內。
⑷97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丁○○瀏覽上開拍賣網站後,信
以為真,乃下標購買電腦液晶螢幕,並依網頁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11分許,將其所有4,700元匯款至指定之余進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南崁簡易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⑸97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己○○瀏覽上開拍賣網站後,信
以為真,乃下標購買硬碟,並依網頁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將其所有1659元匯款至指定之余進來前揭帳戶內。
前揭被害人匯款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旋以跨行提款方式,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丙○○、甲○○、乙○○、丁○○及己○○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承確有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並有於97年9月20日,在臺中市某處,以1,500元之代價,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該成年男子時,有囑付不可使用該電話於違法之用途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
之門號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在卷足憑(附於98年度偵字第4523號卷第39頁),而詐騙集團確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除濕機、數位相框、電腦液晶螢幕及行動硬碟等物品之訊息,並留有被告前揭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使用,致使前揭被害人丙○○、甲○○、丁○○、乙○○及己○○信以為真後,於前揭時間下標並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余進來、林僅雅前揭帳戶等情,亦分據被害人丙○○、甲○○、丁○○、乙○○及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余進來、林僅雅前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及前揭拍賣訊息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言確有於97年9月20日,以1,500元之代
價,將上開門號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甚明,其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一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一旦有人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當時為一年逾50歲之成年人,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其猶將上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之人,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彰顯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仍提供,堪認被告顯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行動電話號門號作為詐欺取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人施詐,以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得逞,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施以助力,而未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交付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丁○○、乙○○及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丙○○、甲○○、丁○○及乙○○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