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724、298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毀損甲○○車輛玻璃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時,毀損如附表一所示車輛玻璃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李天民 )。經甲○○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毀損告訴人甲○○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車輛送修估價單(影本)3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F5B─913號機車其使用1年多後才過戶給世誠車業行等情,惟辯稱:其並無毀損甲○○車輛玻璃等語,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上開毀損犯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①告訴人甲○○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具結,且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惟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該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於警詢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該等陳述係告訴人甲○○向警員所為其車輛遭毀損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何不法取供、記載不實或其他不法情事,且依其作成之情況認適當為證據。③車輛送修估價單係從事業務之修車業者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更換、修理之估修證明文書,且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法官訊問及審理中雖指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係被告所毀損之情,無非係以監視器錄影所拍攝騎機車之人,外型與特徵類似被告云云為據。惟依告訴人甲○○於96年05月03日警詢時所述其有報案,但沒證據云云,足認告訴人甲○○並未親眼目睹其上開車輛歷次遭毀損之經過,而係以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上騎機車之人與被告外型、特徵類似為其指訴之依據。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2片光碟錄影時段,其中1片時間為96年04月28日23時07分34秒至同日23時12分34秒及同23時09分39秒至同日23時12分。畫面中錄得人車通行情形,但畫面中之車輛與行人之畫面模糊,無法辨識。另1片時間為96年04月28日23時09分35秒至同日23時14分43秒。畫面為四季和風百匯餐廳前,亦有人車通行,畫面亦模糊,無法辨識,於同日23時10分28秒,出現1名騎機車之男騎士,靠近畫面中之箱型車,於同日23時10分50秒離去,該男子於同日23時13分51秒又出現,身上背1袋東西,手部朝廂型車揮動,於同日23時14分26秒離去。但該人車影像模糊,無法辨識為何人、車型及車號等情,有審判筆錄勘驗內容之記載可憑,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則指上開畫面中之箱型車應該是其9403─JS號該部等情,然上開畫面之人、車均模糊無法辨識,並無法證明畫面中毀損該廂型車之人即係被告,亦無法證明畫面中該人所騎車輛係被告之車輛,並無法證明毀損該廂型車9403─JS號之人為被告。又上開2片光碟所顯示之日期、時間,僅為96年04月28日晚間之時間,亦僅有告訴人甲○○所指上開毀損9403─JS號之鏡頭,而無告訴人甲○○所指毀損附表一其他車輛之鏡頭,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甲○○附表一車輛之車窗情事。又監視器鏡頭翻拍照片3張,其畫面中之人車亦模糊不清,車號亦不清楚,無法辨識,且畫面中之人,僅照到背面,無法看到正面或臉部之特徵,而該等照片中並無任何該鏡頭出現該人毀損車輛之動作或畫面。由該3張照片之畫面,並無法證明該人係被告或該車係被告之車輛,更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甲○○上開車輛之犯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照片係從監視器錄影擷取,地點係鹽庫西街口等情,然該地點並非上開廂型車被毀損之地點。則告訴人甲○○依該2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指訴其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係被告所毀損,難認有據,而非可採。至於車輛送修估價單(影本)
3張,僅能證明告訴人甲○○之車輛確有送估修情事,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毀損之事實。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與審理中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毀損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甲○○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車窗之犯罪,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時,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玻璃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丙○○。經丙○○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毀損物品││││││├──┼────┼─────────┼─────────┤│1│96.4.24│桃園縣桃園市○○路│車牌號碼00-0000、│││晚上10時│與鹽庫西街口│7338-PK、A9-9987、│││許││6432-HF、6S-632、│├──┼────┼─────────┤C4-7758、8203-FN、││2│96.4.26│桃園縣桃園市○○路│NY-9025、5371-PK、│││晚上10時│與鹽庫西街口│9403-JS、BO-2641號│││許││等自小客車車窗破裂│├──┼────┼─────────┤。││3│96.4.27│桃園縣桃園市鹽庫西││││晚上11時│街8號前││││許│││├──┼────┼─────────┤││4│96.4.28│桃園縣桃園市鹽庫西││││晚上11時│街8號前││││15分許│││└──┴────┴─────────┴─────────┘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毀損物品││││││├──┼────┼─────────┼─────────┤│1│96.6.18│桃園縣桃園市○○路│車牌號碼00-0000、│││上午9時│1200號│4508-KB、215-UR、│││許││DF-5370、CO-2605、│├──┼────┼─────────┤L8-1621、CR-2087、││2│96.7.1│桃園縣桃園市○○路│KH-8231、P7-0138、│││凌晨3時│1200號│LH-0402、JZ-3197、│││許││LO-6970、Q7-5681號│├──┼────┼─────────┤等自小客車車窗破裂││3│96.7.4│桃園縣桃園市○○路│。│││凌晨3時│1200號││││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