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0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陳韋廷
被   告  何怡軒
       何雨晴
法定代理人  何水榮
       陳旺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怡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怡軒、何雨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玖
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
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何怡軒負擔其中新臺幣柒拾元,
餘由被告何怡軒、何雨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何怡軒如以新臺幣伍仟壹
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何怡軒、何雨晴如以新臺幣
柒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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