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明 男32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家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
9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0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水果攤前,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張凱傑陳沛豪陳炫銓李家瑄夏苑萍陳志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被告經合法傳喚(本院104年3月10日審理傳票交由郵務機構向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4年3月2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嗣被告於10
4年3月3日親自前往領取,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其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家明向檢察官及原審所為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而違背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被告亦未作此抗辯,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又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傑、陳沛豪、陳炫銓、李家瑄、夏苑萍、陳志愷、被害人 陳佳慧陳松義蔡啟邦張維庭陳炫蓉溫文宏林世全陳昀謙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3026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頁66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復有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郵局存摺影本2紙、玉山商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2紙、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紙、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簡訊記錄影本1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2年11月1日(102)政查字第66635號函檢附被告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1份、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3
02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2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第5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6頁、第80頁至第98頁、第10
3頁、第111頁至第123頁)。因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又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處斷。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斯旨。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花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詐術分別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財物,並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收取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張凱傑、陳沛豪、陳炫銓、李家瑄、夏苑萍、陳志愷、被害人陳佳慧、陳松義、蔡啟邦、張維庭、陳炫蓉、溫文宏、林世全、陳昀謙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乃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加上被告提供帳戶後,被害人牽連甚廣,被詐騙之金額頗多,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長年精神分裂症,苦無就醫,行為無法控制才犯下本案,清醒後自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上開帳戶遭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涉犯誣告罪判處拘役40日,實無故意犯罪,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深知悔悟,業已認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與醫學上判定之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不盡然相同,被告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仍應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之。再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函調被告就醫病歷,被告於102年1月14日因飲酒致身體不適而前往馬偕醫院就診,同年2月間經該院醫師診斷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急性壓力性反應、重鬱症、安非他命及其他興奮劑類成癮、鴉片類成癮等病狀,同年10月間經該院醫師診斷除上開病狀外,另有雙極性情感疾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有馬偕醫院103年12月26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病歷0份、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71頁、第85頁),查無被告自承「精神分裂症」之情,則被告所辯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已有所疑,且實無法據此推得被告失去或減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明:伊有申辦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當時酒駕服刑剛出來,沒有錢看醫生,依報紙所示電話打電話詢問,對方說1個帳戶1千元,伊就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拿到與對方約好之新北市三重區水果攤前交給對方,並告訴對方密碼,對方給我2千元,我當時賣帳戶怕對方亂用,所以有去報案,對於有14位被害人被詐欺,伊知道錯了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卷第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伊當時缺錢看病,就賣帳戶,伊看到報紙小廣告,打電話給對方CALL臺,對方回電後,約地點交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就將帳戶賣給對方,1個帳戶1千元,我有向地檢署申告帳戶被竊,後來被訴誣告的案件我都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交付帳戶時,知悉犯罪集團欠缺銀行帳戶供作犯罪使用,仍將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販售予不明人士,且被告亦知該銀行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逃避刑責,自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帳戶遭竊,堪認其當時意識清楚,對於出售帳戶予不明人士須承擔相當刑事責任,知之甚詳,並未喪失對於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且被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涉誣告犯行起訴後,於該案審理時亦坦承誣告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決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知悉帳戶未遭竊盜,而係出售予不明人士。另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對於訊問者所訊內容,均能了解其意義,且應答正常,多次明確、清楚陳明係為籌得就醫款項之故,始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記憶交付帳戶之地點及過程亦屬清晰明確,足見其對於所為具有相當認識,並非任意無故為之,尚難謂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二)又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衡諸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加上被告提供帳戶後,被害人牽連甚廣,被詐騙之金額頗多,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原審判決量刑時之情況並無二致,當已為原審判決時依法審酌之,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自不能遽指為違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轉帳(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轉入銀行及││號│告訴人│││、地點│幣)│帳號│├─┼───┼────┼─────────┼────────┼───────┼─────┤│1│張凱傑│102年10│假冒網路購物商家、│102年10月8日下│匯款2萬9,989元│吳家明所申││││月8日下│板信商業銀行客服人│午6時52分許,在││辦之花旗銀││││午5時56│員,佯稱其之前於網│新北市中和區 莒光 ││行帳戶││││分許│路購物時操作錯誤,│路之板信商業銀行│││││││誤購其他商品,指示│之ATM,以其所申│││││││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辦之板信商業銀行││││││││轉帳匯款。│││├─┼───┼────┼─────────┼────────┼───────┼─────┤│2│陳沛豪│102年10│假冒露天網路購物商│102年10月8日晚│匯款4萬2,942元│吳家明所申││││月8日晚│家、郵局客服人員,│上8時5分許,至││辦之花旗銀││││上7時14│佯稱其之前於網路拍│桃園縣中壢市(已││行帳戶││││分許│賣購物時有疏失誤設│改制為桃園市中壢│││││││為分期付款,指○○○區○○○路○○○號│││││││匯款至指定帳戶。│中央大學校園內之││││││││ATM,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匯款。│││├─┼───┼────┼─────────┼────────┼───────┼─────┤│3│陳佳慧│102年10│假冒露天網路購物商│102年10月8日某時│匯款2萬5,025元│吳家明所申││││月8日晚│家、郵局客服人員,│,至新北市永和區││辦之花旗銀││││上7時30│佯稱其之前於網路拍│某處ATM,以其所││行帳戶││││分許│賣購物時有疏失誤設│申辦之郵局帳戶轉│││││││為分期付款,指示其│帳匯款。│││││││匯款至指定帳戶。││││├─┼───┼────┼─────────┼────────┼───────┼─────┤│4│陳炫銓│102年10│假冒露天網路購物商│102年10月8日晚│匯款1萬4,014元│吳家明所申││││月8日下│家、郵局客服人員,│上7時33分,至臺││辦之花旗銀││││午6時58│佯稱其之前於網路拍│中市○區○○○路││行帳戶││││分許│賣購物時有疏失誤設│270號華南商業銀│││││││為分期付款,指示其│行ATM,以其所申│││││││匯款至指定帳戶。│辦之郵局帳戶轉帳││││││││匯款。│││├─┼───┼────┼─────────┼────────┼───────┼─────┤│5│陳松義│102年10│假冒露天網路購物商│102年10月8日晚│匯款1萬2,955元│吳家明所申││││月7日晚│家、玉山商業銀行客│上8時26分,至高││辦之花旗銀││││上7時40│服人員,佯稱其之前│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行帳戶││││分許│於網路拍賣購物時有│路100號玉山商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銀行鳳山分行ATM│││││││,指示其匯款至指定│,以其所申辦之臺│││││││帳戶。│灣銀行帳戶轉帳匯││││││││款。│││├─┼───┼────┼─────────┼────────┼───────┼─────┤│6│蔡啟邦│102年10│假冒露天網路購物商│102年10月8日晚│匯款1萬1,986元│吳家明所申││││月8日下│家、銀行客服人員,│上8時31分,至新││辦之花旗銀││││午5時2│佯稱其之前於網路拍│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行帳戶││││分許│賣購物時有疏失誤設│路統一超商內ATM│││││││為分期付款,指示其│,以其所申辦之國│││││││匯款至指定帳戶。│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7│張維庭│102年10│假冒PUZZLE拍手網路│102年10月8日晚│匯款1萬1,239元│吳家明所申││││月8日晚│購物商家、中國信託│上7時30分,至臺││辦之花旗銀││││上7時10│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中市○區○○路與││行帳戶││││分許│佯稱其之前於網路拍│美村南路交岔口之│││││││賣購物時有疏失誤設│統一超商內ATM,│││││││為分期付款,指示其│以其所申辦之中國│││││││匯款至指定帳戶。│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匯款。│││├─┼───┼────┼─────────┼────────┼───────┼─────┤│8│陳炫蓉│102年10│假冒網路購物商家、│102年10月8日晚│匯款1萬999元│吳家明所申││││月8日下│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上6時57分,至新││辦之花旗銀││││午5時38│佯稱其之前於網路拍│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行帳戶││││分許│賣購物時有疏失誤設│路132號之 萊爾富 │││││││為分期付款,指示其│超商北縣重玉店內│││││││匯款至指定帳戶。│ATM,以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9│溫文宏│102年10│假冒奇摩網路購物商│102年10月8日晚│匯款1萬998元│吳家明所申││││月8日晚│家、郵局客服人員,│上7時59分,至新││辦之花旗銀││││上7時6│佯稱其之前於網路拍│竹市○○路○○○號││行帳戶││││分許│賣購物時有疏失誤設│之郵局ATM,以其│││││││為分期付款,指示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轉帳匯款。│││├─┼───┼────┼─────────┼────────┼───────┼─────┤│10│李家瑄│102年10│假冒露天網路購物商│102年10月8日晚│匯款1萬412元│吳家明所申││││月8日晚│家、郵局客服人員,│上8時許,至高雄││辦之花旗銀││││上8時許│佯稱其之前於網路拍│市○○區○○路之││行帳戶│││││賣購物時有疏失誤設│統一超商內ATM,│││││││為分期付款,指示其│以其所申辦之郵局│││││││匯款至指定帳戶。│帳戶轉帳匯款。│││├─┼───┼────┼─────────┼────────┼───────┼─────┤│11│林世全│102年10│假冒露天網路購物商│102年10月8日下│匯款8,500元│吳家明所申││││月8日下│家,佯稱出售手機1│午4時43分,至彰││辦之永豐銀││││午4時43│支,指示其匯款至指│化市○○路○○○號││行帳戶││││分許│定帳戶。│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ATM,以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匯款。│││├─┼───┼────┼─────────┼────────┼───────┼─────┤│12│陳昀謙│102年10│假冒網路購物商家、│102年10月8日下│匯款2萬4,567元│吳家明所申││││月8日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午5時51分,至臺││辦之永豐銀││││午4時59│服人員,佯稱其之前│南市○區○○路26││行帳戶││││分許│於網路拍賣購物時有│3巷之統一超商內│││││││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ATM,以其所申辦│││││││,指示其匯款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戶。│行帳戶轉帳匯款。│││├─┼───┼────┼─────────┼────────┼───────┼─────┤│13│夏苑萍│102年10│假冒露天網路購物商│102年10月8日下│匯款6,000元│吳家明所申││││月8日下│家,佯稱出售ipad2│午6時24分,於臺││辦之永豐銀││││午6時24│平板電腦1臺,指示│北市大安區住家,││行帳戶││││分許│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匯款。│││├─┼───┼────┼─────────┼────────┼───────┼─────┤│14│陳志愷│102年10│假冒HITO本舖網路購│102年10月8日下│匯款2萬9,989元│吳家明所申││││月8日下│物商家、郵局客服人│午6時41分,至臺││辦之永豐銀││││午6時許│員,佯稱其之前於網│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行帳戶│││││路拍賣購物時有疏失│六路10號之郵局AT│││││││誤設為分期付款,指│M,以其所申辦之│││││││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郵局帳戶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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