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易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易陞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猴 」及「 阿偉 」之成年男子,行至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由謝易陞及「阿猴」、「阿偉」其中1人,先走向 劉清 發所在之停車處,出言稱「你碰到我車」等語,要求 劉清發 與渠等前往他處協調,劉清發回稱「我又沒有碰到你車,為何要跟你走」等語,而拒絕與渠等前往他處,謝易陞與「阿猴」及「阿偉」遂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三人共同先以手強拉劉清發離開該處,劉清發仍不願意與渠等離開現場,謝易陞竟與「阿猴」及「阿偉」其中一人,持車上放置之球棒2支,三人共同毆打劉清發(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易陞、「阿猴」及「阿偉」並不顧劉清發反抗,持續強拉劉清發上車,惟因劉清發始終掙扎、反抗逃脫,始未得逞;嗣經路人開車經過目睹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照片18張(見偵查卷宗第12至16頁、第27至29頁、第33頁密封袋),係經民眾駕駛車輛經過現場時,透過行車紀錄器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光碟、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影像檔案、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易陞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清發因行車糾紛,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劉清發,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覺得我沒有強拉他上車,因為我們只是行車糾紛上打架在拉扯,我沒有要強拉他上車的意思」、「我真的沒有想要強拉他上車,只是一時氣不過,才會出手打他」、「因為當時在大馬路,我只是想要拉他到馬路旁邊,也沒有想要強拉他上車的意思」、「我覺得那是角度的問題,我們只是把他拉到旁邊一點而已,沒有要把他拉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第39頁背面);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後具結證述稱:「(
問:他叫你去別的地方講,什麼地方你不記得了?)對。(問:你說不願意?)對。(問:然後呢?)我就說我又沒有碰到你的車,我幹嘛跟你走,他們就開始拉我了,就這樣。(問:就拉你了,在你的車旁邊?)對。(問:要把你拉去哪?)我怎麼知道。(問:只是硬要從你的車拉走?)那時候我就站在我車旁邊。(問:所以他只是要從你的車子把你拉走?)對,意思就是說要找我去哪邊,我不去就開始拉扯了」、「(問:你剛才是說你不願意,我又沒碰到你的車,我不跟你去?)對。(問:他們不讓你走?)對,就在後來,我不要跟他們去就開始在拉扯了。(問:你還是不願意,你才一直抵抗?)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同頁背面、第36頁);另其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稱:「(問:當天謝易陞及其他2名男子為何要將你押上車?)他們當時說我碰到他的車,我說沒有,就抓我硬要把我拖上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5頁);是依據證人劉清發上開證述內容,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106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及「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三人共同以手強拉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離開該處,並因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仍不願意與渠等離開現場,被告竟與「阿猴」及「阿偉」其中一人,持車上放置之球棒2支,三人共同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並不顧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反抗,強拉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上車,惟因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掙扎反抗逃脫,被告與「阿猴」、「阿偉」遂以此強暴方式,使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等人強拉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上車一情,除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上開證述綦詳外,並有照片9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說明9張(見偵查卷宗第12至16頁、第26至29頁)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客觀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妨害自由之行為,且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當時確實因此遭受強拉上車、拉離原本站立地點,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洵堪認定。至被告上開所辯,並未將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強拉上車云云,即屬為被告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再者,本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就本件案發過程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⑴「影像中出現三位身穿黑色衣服(三位之中有一位是被告謝
易陞),另有被害人劉清發已經沒有穿著上衣(衣服已經被被告等人拉扯掉),被告三人中一人有人打開停放路邊之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隨即又關上駕駛座車門,期間被告與其他兩位身著黑衣之人在拉扯被害人劉清發,另被告在駕駛座內取出球棒,後車門又有黑色上衣的人拿出球棒,共有鋁棒兩支,被告與阿猴、阿偉多次以上開兩支鋁棒毆打被害人劉清發,將被害人劉清發打倒在地,後又以鋁棒毆打數次,被告與兩位身穿黑衣之人欲將被害人劉清發由駕駛座後之後車門位置拉入車內,被害人劉清發不願意進入該車,被害人劉清發擋在該車門前,後被害人劉清發掙扎後,被告謝易陞便開啟該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另被害人便走入銀色自用小客車旁之店家內」。
⑵是如本院勘驗結果所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阿偉」之成年男子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發生肢體衝突後,於毆打、拉扯期間,有欲由其等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後之後車門位置將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拉入車內之事實,後因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不願意進入該車,於車門前掙扎後,始逃脫入附近店家一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自堪信實。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在馬路上,其只是要拉被害人到路邊,其沒有要拉被害人上車,係角度問題云云,惟查,自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觀察,被告等人係將被害人劉清發自路邊拉扯、推擠到車門口後,仍持續持鋁棒毆打、推擠,係因被害人劉清發於車門口呈現站姿,並將雙手置於該車門處之車頂部分,不願進入車內,後經掙扎後始逃脫,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之照片5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4至16頁、第26至29頁),衡情倘如被告所言僅是要將被害人從馬路上拉離至路邊,被告及共犯自可以將被害人拉至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方淨空處即可,實無須特意將被害人拉至車門口,且於車門口推擠、毆打被害人為是,且據上開影像光碟之內容,被告及共犯等人顯係欲將被害人拉扯、推擠入車內一情,透過影像光碟即能清楚呈現,不容置辯,被告上開所辯稱係角度問題之辯解,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從而,
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共犯「阿猴」、「阿偉」共同將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強拉離原本站立地點,並欲強行拉扯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上車等情,係以屬以強暴方式,使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阿偉」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因此心生不悅,竟不知謹言慎行,任意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拉扯被害人上車,而使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迄今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能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達成民事和解,顯未能充分體認法律規範而確實悔悟,惟兼念及被告未造成證人即被害人劉清發受有其它重大傷害、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打零工、生活狀況、家庭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起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