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271號上訴人 江宜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正雄 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其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就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71號判決,於民國105年
3月29日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清怡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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