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並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陳秀香通譯劉珍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易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易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4年12月9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達德工商附近之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他案經通緝,為警方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緝獲,陳易聖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述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陳秀香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