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098號聲請人 彭兆銘 相對人 陳兆枝 (亡)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兆枝於民國104年04月12日死亡,聲明人彭兆銘為被繼承人之胞弟,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同法第107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故如養子女未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前,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恢復,非有權繼承本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彭兆銘於104年07月21日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然據聲明人最新戶籍謄本記載,聲明人之生父母固與被繼承人陳兆枝相同,惟聲明人業經養父「 彭作喜 」收養而為其養子,迄今仍未終止收養關係,又養父彭作喜與生母陳吳祝英未曾有婚姻關係,此有本院查詢生母之戶籍謄本可參。據此,聲明人彭兆銘與養父彭作喜間收養法律關係存續中,對於本家胞兄即被繼承人陳兆枝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彭兆銘並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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