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豐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豐盛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豐盛於105年4月21日晚上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區○○路○段新仁橋附近492號路燈旁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游長恩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踹游長恩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其烤漆受損。游長恩見狀,隨即下車阻擋在江豐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以避免其騎車離開,江豐盛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前方之游長恩,致游長恩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另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而上開2罪,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8月23日與告訴人游長恩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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