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929、1371、155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到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五點到六點之間,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居所及在雲林縣林內鄉朋友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點煙吸食之方式,第二級毒品以燒烤吸食其煙方式,連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
51條第5款。
四、本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淑華書記官張菀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