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夜間至二日凌晨某時,以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鐵鉗一支剪斷臺灣省鐵路局所有在南迴線鐵路利嘉溪橋(枋寮起九十公里六六公尺至九十公里二五七公尺處)之電纜而竊取之,造成知本至太麻里站間電腦售票電路及號誌監控電路斷線失效。並於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至 王金華 家中(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求王金華一同至利嘉溪橋上搬運電纜線,並以電話與經營回收業之 葉榮東 聯絡,欲將竊取之電纜線販賣予葉榮東,然因該電纜線被切割後,鐵路局機房隨即發生狀況,經與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聯絡,即該警務段之員警循線查獲。
二、丙○○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鐵鎚一支,破壞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 陳英祥 所有之儲存場大門上掛鎖後,侵入儲存場內,竊取拆解後存放於該處所之冷氣機六台共五百五十公斤,並將之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八元販賣與不知情之位於臺東市○○路○段六七七之一號之豐展廢五金回收企業社,得款四千四百元後花用殆盡;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豐樂里之益源企業社之資源回收廠,徒手竊取置於該資源回收廠大門外圍之電纜線約二十公尺,將電纜線外皮削去,取得其內之銅線後,再賣予該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 張良場 ,得款新臺幣四百元後花用殆盡。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陳英祥、 林進龍 、張良場、 羅世鈞 於警詢,證人王金華、葉榮東、 謝耀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一份、刑案現場平面圖、地磅紀錄單一份、照片二十八張、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花電段技一字第0九四000一一0二號函一份可為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按門鎖倘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攜帶之鐵鉗,足以剪斷甚粗之電纜線,有照片四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質地應甚堅硬、鋒利;又所攜帶之鐵鎚,足以敲斷門上掛鎖,亦有照片一紙為憑,均應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攜帶兇器鐵鉗竊盜,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鐵路火車車速甚快,載運旅客眾多,被告竊取鐵路電纜,價值雖輕,惟造成號誌監控電路失效,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若因而發生事故,勢必造成人員重大傷亡,犯罪所生之危險至為重大,另其所竊取之廢冷氣及電纜線,價值不高,既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被告所攜帶之兇器鐵鉗、鐵鎚均非其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而扣案用供剝去竊盜電纜線表皮之美工刀及鐵鉗各一支,係供處分竊得贓物之不罰之後行為所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