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護照條例案件(92年度訴字第1960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護照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92年度偵字第11616號)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4年4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茲查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之94年7月17日更犯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於95年5月1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因認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其第2款明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
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修正後刑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應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4年3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4年4月25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此案之緩刑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宣告,且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仍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前案緩刑撤銷之聲請,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94年7月17日,因故意犯施用第
2級毒品MDMA罪,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5月19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則受刑人確合於前引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且其施用毒品犯行亦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危及他人法益,其犯罪所生危害亦屬輕微。況毒品施用者對慣常施用之毒品易產生依賴性、成癮性,往往身陷毒癮難以自拔,是被告雖於前案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再犯後案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亦不能以此逕而認定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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