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十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壹顆、頭燈貳具及山羌屍體貳隻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魯凱族之平地原住民,與卑南族之山地原住民之乙○○,共同明知山羌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捕獵,竟約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二日),由乙○○持供生活工具之用,未經許可製造之土造長槍一枝,子彈六顆(其中五顆均因擊發而滅失,另扣得未擊發之槍彈一顆),而甲○○則另持為獵捕山羌之生活工具之用,於同日稍早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東縣○○鄉○○○區○道附近,所侵占之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而脫離其持有之土造長槍一枝,子彈四顆(其中三顆均因擊發而滅失,未擊發之槍彈一顆並未扣得),進入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林區打獵,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二隻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大鼯赤鼠五隻,嗣於翌日凌晨二時許,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人員會同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員警,在前開林道十五公里處查獲,甲○○與乙○○等人見事機敗露,遂將上開獵物及土造長槍丟棄後逃逸,而經警於現場吉普車扣得上揭土造長槍二枝、子彈一顆、頭燈二具及山羌屍體二隻,並另於瞭望臺之階梯底下背包內查獲非甲○○、乙○○所有之子彈十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 杜秀妹 、張秀美、 王專吉 、 李彪光 、 林清杰 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頭燈二具、山羌屍體二隻及照片十四張在卷足證。另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把、子彈十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為槍枝係以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十一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六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足憑。再被告等為原住民,有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按,又被告等捕獵之獵物,經鑑定為山羌,係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逾環境容許量,亦有行政院農委會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一份、臺東縣政府府農自字第○九四○○五三○八七號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被告甲○○侵占遺失物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以外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獵捕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以外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獵捕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二人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獵捕山羌二隻,但係在同一時、地以獵槍獵捕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屬社會法益,其所侵害者屬單一法益,僅單純一行為。被告甲○○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改造長槍一枝之目的在於獵捕山羌,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又前開被告甲○○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之事實固未據起訴,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且本院雖認就被告甲○○部分,另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最重本刑為罰金刑,是檢察官求刑應屬適當,且核未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扣案土造長槍二把、子彈一顆、頭燈二具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獵具,另山羌屍體二隻為被告所獵得動物,業據被告供認於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子彈十顆,雖非被告所有,然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山刀一把,係證人李彪光、王專吉於案發後經過二、三小時後,另於查獲地點附近瞭望臺之階梯底下背包查獲,而非於被告所搭乘車輛上查得,而被告均堅詞否認扣案之山刀一把為其所有,亦其他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又被告甲○○所述未經扣案之子彈一顆,因無從證明是否具殺傷力,是上開部分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迥然不同,其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仍屬部分原住民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是內政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一條明訂,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其中第十五條第一項並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漁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是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謂:「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之用者」,自應解釋「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同條更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訂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魚槍」,揆其立法意旨,即係希冀主管機關以輔導來代替行政處罰。查被告為原住民,其雖非恃狩獵為生,惟其因狩獵之文化傳統所形成特殊習慣,以傳統方法專為打獵而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乙節,核與目前原住民之現況並無違背,且其於所言獵捕物品食用,亦不至與常情違背,應可認屬其傳統生活方式之一,雖非特殊祭典所使用,基於前述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及特殊生活習慣之立法本旨,並本件被告為獵取動物為食,亦堪認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均符合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是渠等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應屬違反行政規定範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