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11
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卡、密碼、存摺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3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某處,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認上述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19日10時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佯稱乙○○抽中聯科家電公司彩金美金30,000元,要乙○○先匯稅金,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日15時20分許至臺中縣草湖郵局匯款18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旋又以加入會員為由,誘使乙○○於翌日陸續匯1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
000之帳戶及匯30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共計匯款580,000元。乙○○匯款後驚覺有異,發現被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乙○○於93年7月22日之警詢筆錄。證明:被害人
乙○○於93年7月19日因遭歹徒以電話詐騙其抽中彩金,需先繳交稅金及加入會員,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被害人乙○○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以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實
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從犯之處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坦承犯罪,然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70,000元為由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該罪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