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而言。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即設籍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可稽,並實際住居迄今已長達七年,足認有久住之意思而住於該地,則上開戶籍地即為原告之住所,灼然甚明,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離婚之訴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遷居美國,由於原告對於異國語言、人文之生活習慣,均無法適應,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夫妻時生勃谿,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原告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返國定居迄今已有七年之久,兩造分居七年期間,互不聯繫、關懷對方生活狀況,形同陌生路人,其夫妻關係自有難以維持之原因,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當年移民美國是經由全家人同意,並無任何脅迫等語置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遷居美國,兩造分居迄今長達七年,互不聯繫、關懷對方生活狀況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羅勤 妹證稱:原告戶籍設在臺東市○○路,在臺東有工作,被告在美國都沒有打過電話回來,我有打過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聽,從八十六年迄今,被告並無返臺探視原告,亦無給付生活費或寫信給原告等語相符(參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原告之姊 李碧蓮 亦證述:我妹妹於八十六年回臺灣居住,期間有回美國看小孩,我妹妹生病,被告也都不聞不問,我妹妹在美國自殺很多次,她的小孩(廖苔伶)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曾經打電話去關心,到現在為止,被告都沒有和我妹妹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即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即遷居美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七年,客觀上即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又被告不加聞問對方生活情況,其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足認兩造主觀上之情愛基礎已經動搖而生婚姻之破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