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BC0300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次按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即車速為時速110公里時,最小距離55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3318-MT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4月9日12時59分許,行駛於國道三號北上125.7公里時,經警逕行舉發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10公里,應保持5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照片明明是測速器拍到前車超速,前車突遇測速照相,緊急剎車,異議人後車瞬間車距縮短,卻依此為行車車距不足之採證;且卷附之照片係固定測速照相所拍之超速照片,絕非警員手持照相器拍攝之未保持行車車距。
又裁決所片面完全依照警察二隊之說明裁定,根本毫無專業立場,官官相護。又請向該警察二隊要求提出錄影證明,而非空口誣賴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4月
9日12時59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125.7公里處,行速11
0公里,因與前車未保持55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經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乙○○,其證稱:當時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緊緊跟隨在4461-EC後方,車速110公里,應與前車保持50公尺之距離,從相片中可以看到違規車輛與前車不到10公尺,前車有無超速不清楚,但是前車沒有緊急剎車,並不是因為前車緊急剎車而使兩車的距離縮短。從伊注意這兩車的車距到照照片時間間隔5秒鐘,這5秒鐘中後車與前車都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本張照片是手持雷達照相,伊當時取締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車輛前車沒有被測到超速;另該路段並無固定測速照相裝置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8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衡情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拍攝之取締錄影光碟結果,依證人所指之異議人違規時間之95年4月9日12時59分07秒確有兩台車前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快速通過,並無異議人所說前車有緊急剎車等情況(見同上卷第4頁),雖由上開錄影內容無法辨識該後車之車號是否即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因車輛經過速度很快,且車輛影像過小),惟由前揭證人之證言及照片,再佐以錄影光碟確拍有前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以觀,足認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二)另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之所以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處,乃欲由舉發單位重新審查其舉發過程是否合法妥當,舉發單位若認為申訴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舉發之處分;若認為申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仍維持其舉發之處分者,異議人自可憑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再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救濟流程不但不會使異議人喪失權利救濟的機會,亦可使舉發單位自行審查其舉發是否合法妥適,而自行更正處分之瑕疵,是異議人指稱裁決所片面完全依照警察二隊之說明裁定,根本毫無專業立場云云,乃因對行政救濟流程有所誤會所致,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靜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