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接受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亦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就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10月28日為宣示判決筆錄。被告既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程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規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對本案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即被告所提上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